深府[2014]81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4-10-20
摘要:对未履行备案手续或者未准予备案的项目,相关部门不得办理后续用地审核、林地审核、施工许可、外汇管理、海关等手续。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的通知

深府[2014]81号          2014-10-20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深圳市社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2014年10月20日

深圳市社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进一步落实社会投资决策自主权,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投资项目,是指国内企业和在深圳注册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间组织(以下统称项目单位)主要利用非政府性资金在本市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备案,是指项目单位开展固定资产投资活动前,向备案机关告知投资项目信息,备案机关依照国家、省和本市的相关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对符合备案范围的投资项目予以确认,并进行投资项目信息管理的行政行为。

  上述所称备案机关,是指各级投资主管部门,包括市、区(含新区)发展改革部门。

  第四条 在本市范围内的社会投资项目除以下投资项目外,依照本办法实行备案管理:

  (一)《深圳市社会投资项目准入指引目录(2014年本)》中明确需报国家、省核准或备案的项目;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公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1年修订)》中限制类、禁止类项目;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2013年修正)》中限制类、淘汰类项目;

  (四)占用深圳市基本生态控制线内土地的项目;

  (五)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项目。

  第五条 需报国家、省备案的项目,经市备案机关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国家、省备案。属我市备案权限内的社会投资项目实行属地管理,由项目建设所在地的区备案机关进行备案;项目建设地址跨区的项目由市备案机关进行备案。

  第二章 备案程序

  第六条 项目备案实行标准化、信息化管理。项目单位通过互联网登录“深圳市社会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核准备案系统”),填写《深圳市社会投资项目备案申报表》,申请项目备案。

  第七条 备案机关对申请备案的项目是否符合国家、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以及本办法第四条的备案范围进行复核。

  第八条 对符合备案要求的项目,备案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深圳市社会投资项目备案证》,并同步上传到“核准备案系统”。项目单位可通过“核准备案系统”下载《深圳市社会投资项目备案证》,或凭有效证件到备案机关所在地行政服务机构领取;对不符合备案要求的项目,备案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不予备案的理由告知项目单位。报国家、省备案的项目,备案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

  第九条 经备案机关备案的项目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单位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备案程序向备案机关申请变更:

  (一)项目名称发生变化;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三)投资方发生变化;

  (四)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五)总投资超过原申报投资额20%及以上;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产业政策规定应当变更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项目在备案有效期届满时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可在备案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备案机关提出一次延期申请,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备案程序通过“核准备案系统”进行网上延期登记。

  第三章 备案效力

  第十一条 《深圳市社会投资项目备案证》自发放之日起2年内有效。项目2年内未开工建设且未进行延期登记的,《深圳市社会投资项目备案证》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项目备案手续与项目环评审批、用地预审、节能审查、水土保持方案审查等事项并联办理。对未履行备案手续或者未准予备案的项目,相关部门不得办理后续用地审核、林地审核、施工许可、外汇管理、海关等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对所申报备案材料的真实性负责。项目单位以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等不正当手段办理备案手续的,备案机关应撤销对该项目的备案,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由项目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项目备案手续,在项目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市、区备案机关按照“谁备案、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对社会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对项目单位不依法办理项目备案手续、不按照项目备案内容进行建设的,备案机关应当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六条 建立备案机关、规划国土、人居环境、住房建设、安全生产、消防等部门之间的项目单位备案信息共享机制,实现项目信息的互联互通和共享。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报国家、省备案的项目依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社会投资项目备案试行办法》(深府〔2009〕8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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