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浙0681刑初1470号 发文日期:2021-12-3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高中文化,原诸暨市某某袜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诸暨市。2019年7月18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相对不起诉。因本案于2021年2月1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21)21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彭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杨某系原诸暨市某某袜业有限公司(2019年已注销)的实际经营人。2016年7月,被告人杨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刘志明(另案处理)介绍,以支付票面金额5.7%的开票费从湖北恒达纺织有限公司虚受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价税合计130.0155万元,税额18.891万元。上述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税务部门认证抵扣。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审查起诉阶段,诸暨市某某袜业有限公司已向税务部门全额补缴了36.8765万元税款、滞纳金及其他税费。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发票清单明细,抵扣证明,银行流水,资金回流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副本,税收缴款书,清税证明,不起诉决定书,户籍资料,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刘志明,韩建丽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戴某,蒋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系诸暨市某某袜业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虚受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诸暨市某某袜业有限公司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杨某系诸暨市某某袜业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诸暨市华弘袜业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及滞纳金,本院依法予以从轻、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戴金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海毅 书记员 蒋朵 附页--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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