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粤1202刑初82号 周某凤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3-24
摘要:被告人周某凤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粤1202刑初82号

  发文日期:2021-04-23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粤1202刑初82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凤,女,1963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住肇庆市端州区,原肇庆启聪学校出纳,2019年7月退休。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0日被传唤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咏,广东巍峨律师事务所律师。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2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凤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于2021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黎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凤、辩护人陈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份期间,中共肇庆市委第二巡查组到肇庆启聪学校开展巡查工作,被告人周某凤受时任校长杨某国(另案处理)的指使及掩饰其公款私存的问题,销毁了其保管的学生伙食费三联根收据,并要求同事伍某妍、陈某也将各自保管的学生伙食费三联根收据销毁。据肇庆市启聪学校统计及中共肇庆市纪律检查委员确认,被告人周某凤销毁了7257份2005年至2019年期间的学生伙食费三联根,涉案金额合计4435951.3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凤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杨某国、伍某妍、陈某、李某华的证言,辨认笔录,三联收据、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市委巡查组移送的情况说明、销毁会计凭证涉及金额总计、肇庆市财政局出入库明细账、盘点核销表、财政票据销毁表、肇庆启聪学校2014年至2019年学生伙食费收支情况说明、伙食费收据等材料,肇庆市教育局关于周某凤任职情况的说明,肇庆启聪学校关于学生伙食费票据的情况说明,伍某妍提交的学生伙食统计表、学生缴费及减免费用情况统计表、食堂伙食费余额交接清单、广发银行客户回单、2017-2019年第一学期学生伙食费剩余费情况表等资料,电子物证检查工作纪录,现场照片,悔过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被告人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周某凤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凤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取证,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诚恳;周某凤在本案中非犯罪的发起者、组织者,在共同犯罪中处于胁从地位,起帮助作用,系从犯;本案并非暴力型犯罪,也没有造成经济损失,社会危害较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凤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凤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凤被传唤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凤明知巡查组到单位开展巡查工作、杨某国指使其销毁会计凭证的目的是为了掩饰自己存在违规违纪行为,仍积极销毁其保管的会计凭证,并要求他人一起实施该行为,在犯罪中作用积极,不应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凤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其他辩护意见确有理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凤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粉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潘婉云

  书 记 员 谢 惠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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