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8)冀行申339号 发文日期:2019-09-20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邯郸RH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劳动路45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邯郸市邯山区税务局(原邯郸市邯山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滏河大街与学院北路交叉口西行1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任海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项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邯郸市税务局(原邯郸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为民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宏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项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邯郸RH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公司”)因诉国家税务总局邯郸市邯山区税务局(原邯郸市邯山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邯山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邯郸市税务局(原邯郸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邯郸市税务局”)税收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4行终4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人和公司申请再审主要称,第一,原审判决采纳邯山区税务局观点,认定人和公司2011年没有多缴纳税款,并认定经营情况与退税申请是二个法律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邯山区税务局和邯郸市税务局分别在第一次作出答复和行政复议决定时,已认定人和公司存在2011年多缴税的事实,只是认为多缴纳部分应冲抵2014年收入。2、即便本案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以下简称“875号函”)正确,人和公司未收取业主70%转让款但为此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属于多缴纳,邯山区税务局应予退还。3、人和公司向业主退还37年转让款,对应纳税属于多缴纳税款,邯山区税务局应予退还。邯山区税务局和邯郸市税务局要求将多缴纳的税款用于抵减2014年的收入,但人和公司目前已累计亏损4700万元,抵减税款是不可能的,在没有收入的情况下,就应当退还多缴税款。人和公司申请退税在结算缴纳税款之日3年内,符合关于退税的时间规定。第二,原审判决对于邯山区税务局作出答复所依据的875号函没有进行任何审查和认定。875号函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邯山区税务局以其为依据,显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而且875号函针对的是商品所有权转让,而人和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转让的是商铺使用权,不是所有权,故不应适用875号函。另外,875号函适用条件要求企业对售出商品没有继续管理权,销售成本能够可靠核算,均与《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不一致,因此,也不应适用875号函。第三,原审法院在认定人和公司收入性质时出现二份矛盾判决结果,如按另一份判决结果,人和公司不应缴纳营业税。人和公司是按“租赁”申报缴纳的营业税,原审法院在(2016)冀04行终404号行政判决书中维持了不退营业税的答复。但本案原审判决又支持了邯山区税务局对人和公司收入认定为财产转让而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观点。如果人和公司取得收入性质属于财产转让,那么就不应缴纳营业税。显然,原审法院的两份行政判决书在对人和公司收入性质的认定上是矛盾的,侵害了人和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邯山区税务局作出的涉案答复和邯郸市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判令邯山区税务局退还人和公司多缴纳的税款。 邯山区税务局提交意见主要称,第一,人和公司再审申请部分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缺乏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人和公司提供的资料不能证实其所说的退款事实;邯山区税务局也不认可其存在2011年多缴税款的事实。第二,人和公司错误地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汇算清缴后多缴纳税款的认定方法和875号函中有关销售退回后,企业对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财务处理方法混为一谈,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混淆不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人和公司确认和税务机关汇算清缴,2011年度人和公司依法、据实、按率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存在多缴税款的情况,也就不存在退税问题。假设真的存在人和公司向业主退还37年转让款的事实,也仅仅是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退回的情况,并不能据此确认对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是多缴纳的税款。未实际收取的70%转让款依据法律规定是必须被确认为当期收入的。第三,人和公司转让商铺经营使用权的行为,就是税法上认定的财产转让行为,这种以转让使用权方式产生的收入当然属于销售收入。邯山区税务局的答复有充分的证据和明确的法律依据,完全正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第一条规定,财产转让收入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人和公司的收入符合875号函规定的确认收入实现的条件,其认为不符合875号函规定的条件属于理解错误。邯山区税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作出的答复适用法律正确。第四,人和公司自行申报纳税,说明其对财产转让收入的性质认可。人和公司申请退税时,并没有以自己财务记账错误,申报收入性质错误,导致税务部门收缴税款行为错误为理由要求退税,故其认为原审法院两份判决书自相矛盾的理由与本案无关。据了解,另案也未涉及财产收入性质的认定,是因为人和公司拒不提供应当提供的证据而被驳回。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人和公司要求退税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邯郸市税务局提交意见主要称,第一,邯郸市税务局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确定的是人和公司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时,如何作出税务处理,而非确认人和公司多缴税款的事实。就邯山区税务局征收的企业所得税而言,企业几年后的经营情况,与之前在年度收入确认的基础上,按应纳所得税数额计征的企业所得税多少无任何关联,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第一条的规定,人和公司应就其收入一次性计入2011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不论款项是否收到,均作为当期收入和费用。第二,按照875号函,发生销售退回,正确的做法是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而非退税。第三,875号函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人和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人和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第一条规定,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否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本案中,人和公司2011年销售涉案商铺,将商铺使用权转让给业主,直接收取30%转让款,剩余70%的转让款约定通过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根据上述规定,人和公司销售涉案商铺的全部转让款,包括已经收取的30%转让款及约定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的70%转让款,均应作为人和公司2011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企业所得税。因此,邯山区税务局根据人和公司自行申报将其出售涉案商铺使用权的收入一次性计征企业所得税符合法律规定。875号函第一条第(五)项中规定,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人和公司主张销售的涉案商铺在2014年发生退铺情况,按照上述规定,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不存在人和公司主张的多缴企业所得税的情况,也即不存在退税问题。人和公司主张退税没有法律依据,故邯山区税务局作出涉案答复并无不当。邯郸市税务局作为邯山区税务局的上级部门,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亦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人和公司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人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邯郸RH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艺娜 审判员 刘占魁 审判员 韩锦霞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秦岩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