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条例第六条所说的“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补贴、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和手续费、包装费、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款项不包括在内: 一、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开具给购货方的; 二、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货方的。 其他价外费用,无论是否属于纳税人的收入,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算征税。 第十五条 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说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是指纳税人或代收代缴义务人当月销售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如果当月同类消费品各期销售价格高低不同,应按销售数量加权平均计算。但销售的应税消费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列入加权平均计算: 一、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二、无销售价格的。 如果当月无销售或者当月未完结,应按照同类消费品上月或最近月份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 第十六条 条例第七条所说的“成本”,是指应税消费品的产品生产成本。 第十七条 条例第七条所说的“利润”,是指根据应税消费品的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计算的利润。应税消费品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八条 条例第八条所说的“材料成本”,是指委托方所提供加工材料的实际成本。 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纳税人,必须在委托加工合同上如实注明(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材料成本。凡未提供材料成本的,受托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材料成本。 第十九条 条例第八条所说的“加工费”,是指受托方加工应税消费品向委托方所收取的全部费用(包括代垫辅助材料的实际成本)。 第二十条 条例第九条所说的“关税完税价格”,是指海关核定的关税计税价格。 第二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应税消费品计税价格的核定权限规定如下: 一、甲类卷烟和粮食白酒的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 二、其他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税务分局核定; 三、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海关核定。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说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是指国家限制出口的应税消费品。 第二十三条 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退税后,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货进口时予以免税的,报关出口者必须及时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缴已退的消费税税款。 纳税人直接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免税后,发生退关或国外退货进口时已予以免税的,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暂不办理补税,待其转为国内销售时,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缴消费税。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如因质量等原因由购买者退回时,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退还已征收的消费税税款。 第二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纳税人到外县(市)销售或委托外县(市)代销自产应税消费品的,于应税消费品销售后,回纳税人核算地或所在地缴纳消费税。 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在生产应税消费品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消费税。但经国家税务总局及所属税务分局批准,纳税人分支机构应纳消费税税款也可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财政部解释,或者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条例公布施行之日起实施。 财政部 1993年12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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