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黑财费[2010]6号 2010-6-11 税屋提示——依据黑财规审[2018]2号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本法规全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以下简称往来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机构和企业(以下统称单位)发生暂收、代收和单位内部往来资金结算等经济活动时开具的凭证。 第三条 往来票据是单位与单位之间、单位内部之间和单位与个人之间往来款项的收款收据,不同于收费、非税收入票据和税务发票,不能作为报销凭证。 第四条 往来票据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五条 往来票据的印制、领购、核发、使用、保管、审核、销毁和稽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省往来票据的统一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级财政收费票据监管机构负责本地往来票据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七条 往来票据由省级财政部门依法确定的印刷企业统一印制,并套印黑龙江省财政厅票据监印章。 第二章 往来票据的内容和使用范围 第九条 往来票据的使用范围: 第十条 下列行为,不得使用往来票据: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彩票公益金、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等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规定使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不得使用往来票据。 第三章 往来票据的领购和核发 第十二条 往来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核旧购新的领购制度。 第十三条 首次申领往来票据的单位,应向单位所在地财政票据监管机构申请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在领购申请中需详细列明领购往来票据的使用范围和项目。 财政票据监管机构依照本办法,对单位提供的往来票据使用范围和项目进行审核,对符合往来票据使用范围的,予以核准,单位凭证购领票据;不符合往来票据使用范围的,不予核准,并向领购单位说明原因。 第十四条 再次领购往来票据的单位,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购证》,并提交前次领购往来票据的使用情况及存根,经同级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审验无误并核销后,方可继续领购。 第十五条 单位领购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实行限量发放,每次领购数量一般不超过本单位6个月的需要量。 第四章 往来票据的使用与保管 单位不按规定使用往来票据的,付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款项,财务部门不得入账。 第十七条 往来票据的领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销毁、涂改往来票据,不得将往来票据与其他财政票据、税务发票互相串用。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建立往来票据管理制度,设置管理台账,由专人负责往来票据的领购、使用登记与保管,并按规定向单位所在地财政票据管理机构报送往来票据的领购、使用、结存情况。 第十九条 单位遗失往来票据的,应遗失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单位所在地财政部门报告;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遗失单位应当登报声明作废。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已开具的往来票据存根,票据存根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保存5年确有困难的,经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同意,可以适当缩短保存期限,但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一条 对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往来票据存根和未使用的需要作废销毁的往来票据,由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经单位所在地财政票据监管机构监督销毁。 第二十二条 撤销、改组、合并的单位,在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时,应对单位已使用的往来票据存根及尚未使用的往来票据登记造册,并交送单位所在地财政票据监管机构统一销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当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领购、使用、管理往来票据的,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单位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核发该单位的往来票据。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规定进行处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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