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9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2-11-28
摘要:为进一步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强化税收源头控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予以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节 业务处理

  第十二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

  办理税务登记。

  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具有纳税义务行为或事项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有经营行为、取得应税收入、财产、所得的,应当办理税务登记。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国家机关除外),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所称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是指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含临时营业执照)、不定期从事季节性或临时性生产经营、无固定经营地点以及虽常年经营但没有固定地点的流动性经营业户。包括在城乡集贸、农贸市场及城镇街道两侧临时摆摊设点经营的小商小贩。

  第十四条 下列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下列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一)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三)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四)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自其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五)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六)非正常户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申报办理新的税务登记的;

  (七)临时税务登记证件到期,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应当继续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的。

  第十六条 承包租赁经营的,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的期限为承包租赁期;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临时税务登记的期限为合同规定的承包期。

  第十七条 对存在下列情形的纳税人,由主管国税机关收回临时税务登记证件,换发税务登记证件:

  (一)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已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其临时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为工商营业执照的;

  (二)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已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或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

  (三)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已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已按规定解除非正常户状态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及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时间是指: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含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时间为工商营业执照上注明的发证时间;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设立时间为有关部门批准设立文件签发时间。

  第十九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向国税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证件和资料,填报税务登记表。

  第二十条 根据纳税人登记注册类型的不同,税务登记表分为适用单位纳税人、适用个体经营和适用临时税务登记纳税人三类。

  (一)税务登记表(适用单位纳税人)适用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国有联营企业、集体联营企业、国有与集体联营企业、其它联营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其它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其它企业、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港澳台商独资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港澳台商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及其它外国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等。

  (二)税务登记表(适用个体经营)适用于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企业。

  (三)税务登记表(适用临时税务登记纳税人)适用于下列纳税人: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

  2、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

  3、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

  4、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自其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

  5、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

  6、非正常户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申报办理新的税务登记的;

  7、临时税务登记证件到期,经税务机关经审核后,应当继续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的。

  第二十一条 单位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提供以下证件、资料:

  (一)税务登记表(适用单位纳税人);

  (二)房屋、土地、车船情况登记表;

  (三)工商营业执照或其它核准执业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四)注册地址及生产、经营地址证明(产权证、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自有房产,应提供产权证或买卖契约等合法的产权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租赁的场所,请提供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出租人为自然人的还须提供产权证明的复印件;如生产、经营地址与注册地址不一致,分别提供相应证明;

  (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六)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复印件;

  (七)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它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

  (八)纳税人跨县(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办理税务登记时,还须提供总机构的税务登记证(国、地税)副本复印件;

  (九)改组改制企业还须提供有关改组改制的批文原件及其复印件;

  (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机动车行驶证等证件的复印件;

  (十一)汽油、柴油消费税纳税人还需提供:

  1、企业基本情况表;

  2、生产装置及工艺路线的简要说明;

  3、企业生产的所有油品名称、产品标准及用途。

  (十二)外商投资企业还需提供商务部门批复设立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个体经营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提供以下证件、资料:

  (一)税务登记表(适用个体经营);

  (二)房屋、土地、车船情况登记表;

  (三)工商营业执照或其它核准执业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四)业主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个体);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它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个人合伙企业);

  (五)房产证明(产权证、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自有房产,需提供产权证或买卖契约等合法的产权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租赁的场所,需提供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出租人为自然人的还需提供产权证明的复印件;

  (六)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个体加油站、个人合伙企业及已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的个体工商户)。

  第二十三条 临时税务登记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提供以下证件、资料:

  (一)税务登记表(适用临时税务登记纳税人);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它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

  (三)项目合同或协议及其复印件;

  (四)工商营业执照或其它核准执业证件的复印件;

  (五)注册地址及生产、经营地址证明(产权证、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自有房产,应提供产权证或买卖契约等合法的产权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租赁的场所,请提供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出租人为自然人的还须提供产权证明的复印件;如生产、经营地址与注册地址不一致,分别提供相应证明。

  第二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主管国税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不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核发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二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时,区分下列情形提供、资料:

  (一)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提供以下资料:

  1、扣缴义务人登记表;

  2、税务登记证副本。

  (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提供以下证件、资料:

  1、扣缴义务人登记表;

  2、工商营业执照或其它核准执业证件;

  3、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4、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和办税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它能够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

  5、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和其它与扣缴税款有关的证件、资料。

  第二十六条 未经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报送上述规定以外的资料、文件和证明材料,不得将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提供的资料用于税务管理之外的其它用途。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依法第一次向国税机关提供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个人身份证件、税务登记证件时,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当提供证件的原件(原件副本具有同等效力,下同)和复印件。原件用于审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 由经办人在复印件注明“经审验与原件相符”并签字后,留存国税机关备查。

  国税机关及时将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提供的证件复印件载明的各项基础信息,存入电子档案。电子档案信息中已有的纳税人信息,原则上纳税人可不再重复提供。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应当在税务登记表中如实填写其经营范围;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证件中没有具体列明经营范围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实际经营情况填写。

  第二十九条 对纳税人提交的身份证件,国税机关应进行真伪验证。属虚假身份证件的,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对国地税联合办理税务登记过程中接收到的地税机关发来的登记信息和实行委托工商代办税务登记方式下接收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来的设立登记信息,应补充查验证件。

  对纳税人已经通过国税机关审验的二代身份证,在办理其它税务登记业务时,国税机关原则上不再要求提供身份证件原件。

  第三十条 纳税人提交的资料齐全且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符合规定的,国税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不齐全或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国税机关应当场一次性告知其补正或重新填报。纳税人提交的资料明显有疑点的,国税机关应进行实地调查,疑点核实排除后予以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第三十条所称纳税人提交的证件、资料明显有疑点的,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纳税人提供的注册地址与生产经营地址不符的;

  (二)提供的证件资料有明显修改痕迹出现真实性难以甄别或者相关内容矛盾出现逻辑性问题,不易确认的;

  (三)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需在总机构税务登记证副本中注明而未注明的;

  (四)纳税人提供的证件资料存在其它疑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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