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9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2-11-28
摘要:为进一步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强化税收源头控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予以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节 税务代码编制

  第三十二条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执行统一的税务登记代码。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办理的税务登记证件,字号为“鲁税X字Y号”,其中“X”为各市名称的首字,用以体现纳税人所在的地级市;“Y”为纳税人的税务登记代码。

  第三十三条 单位纳税人的税务登记代码由15位数组成,其中前6位为行政区域码, 后9位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赋予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对设立在国家未单独赋予行政区域码的开发区、新技术园区、保税区等区域内以及属于各级直属局、涉外分局等实施跨行政区域管理的税务机构所管辖的纳税人,其区域码按照纳税人机构所在地的原行政区域码确定。

  对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企业分支机构,其税务登记代码根据区域码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赋予该分支机构的组织机构代码编制;未取得组织机构代码的,可据其总机构的组织机构代码编制(总、分机构在同一行政区域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代码为身份证件号码加2位顺序码。第1位为地域识别码,用以区分纳税人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地级市,以大写英文字母表示;第2位为顺序识别码,用以区分同一个体工商户在同一地级市办理的多个税务登记证件,按照办证时间以阿拉伯数字0-9(0,1,2,3,…,9)依次编制,对10位阿拉伯数字仍不能满足需要的,继续以大写英文字母A-Z(A,B,C,D,…,Y,Z)顺序进行。?

  已经取得组织机构代码的个体工商户的税务登记代码为行政区域码加组织机构代码。

  第三十五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外籍、港、澳、台人员的税务登记代码为:区域码+相应的有效证件(如护照,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等)号码+1位顺序识别码,由至少15位码组成(不足15位的,在其证件号码与顺序识别码之间以0补齐)。其中:前6位为纳税人生产、经营所在地县(市、区)的行政区域码;证件号码以其相应的有效证件记载为依据;最后1 位顺序识别码用以区分同一外籍或港、澳、台人员在同一县(市、区)办理的多个税务登记证件,按照办证时间以阿拉伯数字0-9(0,1,2,3,…,9)依次编制,对10位阿拉伯数字仍不能满足需要的,继续以大写英文字母A-Z(A,B,C,D,…,Y,Z)顺序进行。

  第三十六条 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税务登记代码为:属个人承包承租经营的,其税务登记代码为承包承租人的身份证号码加2位识别码,其中第1位识别码为地域识别码,用以区分纳税人经营所在地的地级市,以大写英文字母表示,第2位为顺序识别码,具体编制与个体工商户编码一致;属企业承包承租经营的,其税务登记代码为行政区域码+组织机构代码。

  第三十七条 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的税务登记代码,按照身份征件号码加2位阿拉伯数字模式(数字01-99)编制,也可在个体工商户申请组织机构代码后,按照行政区域码加组织机构代码的方式进行纳税人识别号变更。

  对所属行政区域因撤地设市等原因而改变第3-4位行政区域码的纳税人,原则上仍采用原第3-4位行政区域码编制税务登记代码。已采用新的第3-4位行政区域码的纳税人,继续使用新代码,若该部分纳税人转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则需将其税务登记代码中第3-4位行政区域码变更为原代码。

  第三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登记代码按照扣缴义务人所在地行政区域码加组织机构代码编制。

  第三十九条 因税务机关调整管辖范围改变主管税务机关且不涉及行政区划改变的,纳税人税务登记代码不变。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第四十条所称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是指有下列变化情形之一的:

  (一)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它合法证件;

  (二)住所、经营地点,但不涉及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

  (三)注册登记类型;

  (四)核算方式;

  (五)生产经营范围;

  (六)注册资金(资本)、投资总额、投资方;

  (七)开户银行或账号;

  (八)生产经营期限;

  (九)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联系电话;

  (十)总机构、分支机构名称、增减分支机构;

  (十一)其它登记事项。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提供下列证件、资料,如实填写变更税务登记表,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二)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三)税务机关发给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等);

  (四)其它有关资料。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其变更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如实填写变更税务登记表,持下列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二)税务机关发给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等);

  (三)其它有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第四十二、四十三条所称有关证明文件分别包括以下内容:

  (一)变更纳税人名称、登记注册类型的,提供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变更后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变更住所、经营地点但不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提供有关变更后经营场所的证明(包括租赁合同或产权证明或房屋销售合同或土地使用证明等);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的,提供公司(单位)变更决定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身份证、护照或者其它合法有效证件;

  (四)变更开户银行或银行账号的,提供新开户银行的账户账号证明(银行开户许可证);

  (五)变更注册资本、股东、投资状况的,提供有关注册资本、投资状况变更的章程修正案或验资报告;

  (六)其它内容需要变更的,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第四十五条 国税机关对纳税人提交的有关变更登记的证件、资料进行审核。纳税人提交的证件、资料齐全并符合规定的,国税机关应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国税机关应当场一次性告知其补正。

  对涉及人员变动的变更税务登记,国税机关应验证纳税人身份证件。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都发生变更的,国税机关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税务登记表的内容发生变更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未发生变更的,国税机关不再核发税务登记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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