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9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2-11-28
摘要:为进一步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强化税收源头控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予以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章 停业、复业管理

  第四十七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在停业前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停业手续。

  纳税人连续停业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在办理停业时,应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说明停业理由、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

  国税机关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

  第四十九条 纳税人恢复生产经营前,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复业手续,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未使用完的发票。

  第五十条 纳税人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在停业期满前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延长停业手续,并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

  个体工商户停业期满不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复业手续的,视为已恢复生产经营,纳入正常的税收管理。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五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它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它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它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它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在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它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对没有欠税且没有未缴销发票的纳税人,认定为非正常户超过两年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注销其税务登记证件。

  第五十三条 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它税务证件,经主管国税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五十四条 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应提供以下证件、资料:

  (一)上级主管部门批复文件或董事会决议及复印件;

  (二)工商营业执照被吊销的应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出的吊销决定及复印件;

  (三)税务登记证件;

  (四)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

  (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证件资料。

  第五十五条 根据纳税人的不同情形,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有两种方式:办税服务厅直接注销和核准注销。

  第五十六条 下列纳税人可由办税服务厅受理后直接注销:

  (一)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含不足起征点户);

  (二)上一年度缴纳国税在5万元(含)以下,并能够提供经批准依法成立的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符合法律程序的纳税人前两年度的无保留意见的注销税务登记及税款清算鉴证报告,报告内容显示纳税人无少缴税款、罚款、滞纳金,或虽有少缴但已依法足额补缴的纳税人;

  (三)增值税被汇总申报缴纳的连锁商业企业分支机构;

  (四)未核定任何税种的纳税人;

  (五)取得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民事裁定书且无欠税的纳税人(有欠税的须先履行死欠税金核销手续)。

  属于上述5种类型之一,但存在下列情况的,不实行直接注销,应经主管国税机关调查核准后注销: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

  (三)金融保险企业(含证券);

  (四)存在未解除税收分析预警指标的纳税人;

  (五)县级以上国税机关确定的其它纳税人。

  除直接注销以外的纳税人,经主管国税机关核查无问题后准予注销。

  第五十七条 对纳税人提交的资料经核查符合注销登记条件的,主管国税机关受理注销登记申请,收缴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发票领购簿、发票和其它税务证件,填制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

  对经核查发现纳税人有未履行纳税义务情况或者存在税收违法违章问题的,按规定进行处理(处罚);需要移交稽查的,按规定移交稽查进行查处,待查处并反馈结果后再行处理。

  第五十八条 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后,主管国税机关发现其继续经营的,应责令其重新办理税务登记,同时追缴应缴未缴税款及滞纳金,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外出经营税收管理

  第五十九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区)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提供应税劳务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向营业地主管国税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第六十条 税务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核发外管证。外管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80天。自外管证签发之日起30日内未办理报验登记的,所持证明作废,纳税人需要向主管国税机关重新申请开具。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连续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六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在营业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报验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副本;

  (二)外管证。

  纳税人在营业地销售货物的,除提交以上资料外,应如实填写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申报查验货物。

  第六十二条 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结清税款、缴销发票。

  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持外管证回原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办理缴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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