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非正常户管理 第六十四条 己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主管国税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主管国税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 第六十五条 对经主管国税机关派员实地核查,查无下落的纳税人,如有欠税且有可以强制执行的财物的,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纳税人无可以强制执行的财物或虽有可以强制执行的财物但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仍无法使其履行纳税义务的,方可认定为非正常户。 第六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在非正常户认定的次月,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站等媒体上进行公告。 非正常户公告内容包括企业单位或业户的名称、税务登记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业主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它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失踪时间、税务登记证件发证日期和认定为非正常户日期等。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按月在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网站上对全省非正常户认定情况进行公告。 第六十七条 对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国税机关可以通过办税场所、广播、电视、报纸、期刊和网站等形式公告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 国税机关公告税务登记证件失效时,纳税人为企业或单位的,公告其名称、税务登记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它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经营地点;纳税人为个体工商户的,公告其名称、业主姓名、税务登记代码居民身份证或其它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经营地点。 第六十八条 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期间无法联系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办人的,按照非正常户的认定程序办理。 第六十九条 对发现在同一县(市、区)范围内重新经营的非正常户,由主管国税机关依法进行处理;对发现在同一设区的市内跨县(市、区)重新经营的非正常户和在省内跨市重新经营的非正常户,分别由市局、省局定期发布重新经营非正常户协查清单,重新经营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向纳税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责成其到失踪地国税机关接受税务处理。 对处理完毕已经解除非正常户状态的纳税人,由失踪地主管国税机关向其出具确认其已解除非正常户状态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对失踪纳税人涉及一个以上其它主管国税机关的,可同时出具相应份数的同一格式内容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第七十条 对拒不到失踪地国税机关接受处理的重新经营非正常户,失踪地国税机关可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依法采取相应措施;正常经营地国税机关应将其纳入重点监控对象,实施严格控管。 第七十一条 对被列入非正常户后又前来履行纳税义务或被税务机关查找到的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按规定纳入正常税务管理。 对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税务机关已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的纳税人,收回原税务登记证件,重新打印并发给税务登记证及副本或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八章 证照管理 第七十二条 税务登记证件包括税务登记证及副本、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包括扣缴税款登记证及副本。 税务登记证件的主要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税务登记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生产经营地址、登记类型、生产经营范围、发证日期等。 第七十三条 向纳税人发放的税务登记证件,应同时盖有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公章。税务登记表可只加盖受理税务机关的公章或税务登记专用章。其它相关税务文书由受(办)理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的文书格式及要求加盖有关印章。 第七十四条 税务登记证件免费发放,任何国税机关不得变相收取税务登记工本费。 第七十五条 税务登记证件的定期验证和换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执行。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纳税人在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件期限后仍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换证手续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 第七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将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公开悬挂,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第七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国税机关,如实填写税务证件挂失报告表,并将纳税人的名称、税务登记证件种类(正本或副本)、税务登记证件号码、税务登记证件的发证日期、发证机关名称在税务机关认可的报刊上作遗失声明,凭刊登的遗失声明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补办税务登记证件。 第七十八条 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补发税务登记证,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税务证件挂失报告表; (二)遗失声明作废税务登记证件的材料,包括:刊登遗失声明的报纸、杂志的报头或者刊头;刊登遗失声明的版面原件和复印件;遗失、被盗证件后,公安机关或其它有关部门出具的立案处理证明、说明; (三)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七十九条 对纳税人补发税务登记的申请,主管国税机关应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及时进行补发。 补发的税务登记证件应加盖“补发”戳记。 第八十条 纳税人开立银行账户或者存款账户账号发生变化的,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应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中登录银行账号,并由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经办人签名或盖章。 第九章 违法违章处理 第八十一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八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它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八十六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变更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注销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纳税人在注销税务登记过程中未按规定申报结清应纳税款,或隐瞒或提供虚假资料,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国税机关可依法不予受理或撤销注销税务登记,并追究纳税人的相应责任;对蓄意逃避纳税义务而虚假注销的纳税人,依法严肃查处;对税务代理机构为纳税人出具虚假鉴证报告,导致纳税人未缴、少缴税款的,对纳税人和中介机构依法进行处理。 第八十八条 到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而未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 国地税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对同一纳税人的同一税务登记违法违章行为不进行重复处罚。 第九十一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办法规定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相关手续,或者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国地税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纸质资料,由受理税务机关在审核(发证)后传递给另一方税务机关。相关电子信息一并传递。 第九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立足本地实际,积极探索网上办理税务登记、委托工商部门代发税务登记证件、国地税联合办理注销税务登记、联合非正常户认定等业务。 第九十四条 本办法在税务登记工作程序中的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等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日内”、“届满”均含本数。 第九十六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九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试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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