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地税发[2008]122号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06-13
摘要:纳税人在纳税年度中发生非日常经营业务,并且非日常经营业务的收入额达到或超过全部收入额的50%的,主管地税机关要根据非日常经营业务所属行业按照不低于原应税所得率的原则,重新确定纳税人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青地税发[2008]122号         2008-06-13

 

市稽查局、征收局,各分局、各市地税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的确定

  结合实际,我市确定企业所得税分行业应税所得率按照下表执行。

  企业所得税分行业应税所得率表

行业 应税所得率
农林牧渔业 3%-10%
制造业 5%-15%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4%-15%
交通运输业 7%-15%
建筑业 8%-20%
其中: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 10%-20%
饮食业 11%-25%
娱乐业 20%-30%
其他行业 10%-30%
其中:社会中介行业 15%-30%

  行业认定按照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执行。

  社会中介行业包括:

  (一)公证、法律、统计、会计、税务等服务业;

  (二)资产、土地、工程项目评估服务;

  (三)工程监理服务;

  (四)信息、技术、工程等咨询服务;

  (五)检测、检验、认证服务;

  (六)投资与资产管理、企业管理服务;

  (七)文化体育艺术经纪服务;

  (八)拍卖服务;

  (九)房地产经纪、房地产中介、房地产营销策划等服务;

  (十)其他居间服务。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中发生非日常经营业务,并且非日常经营业务的收入额达到或超过全部收入额的50%的,主管地税机关要根据非日常经营业务所属行业按照不低于原应税所得率的原则,重新确定纳税人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属于《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纳税人,应在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主管地税机关应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查实的基础上做出调整或不予调整的决定。属于应当调低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额的,主管地税机关过期不予受理;属于应当调高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额但纳税人未及时申报调整的,主管地税机关在日常管理、汇算清缴或评估检查中发现存在该情况的,应依法予以调整。

  实行应税所得率征收的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应当结合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确定全年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二、关于核定征收的范围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范围按《办法》第三条规定执行,其中《办法》第三条规定了对特殊行业、特殊类型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核定征收办法。上述特定纳税人在总局尚未明确的情况下,我市暂定为下列纳税人:

  (一)房地产企业(包括开发、销售企业);

  (二)注册资本在人民币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年销售收入在人民币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的企业;

  (三)实行跨地区汇总纳税的总机构;

  (四)高新技术企业;

  (五)创业投资企业;

  (六)非营利组织。

  三、关于核定征收方式的确定

  纳税人的收入或成本费用能够正确核算(查实)或合理计算推定的,应当适用核定应税所得率的方式。纳税人的收入和成本费用均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或合理计算推定的,经本单位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领导小组研究批准后,方可使用核定应纳所得税额的方式,核定应纳所得税额的纳税人名单要在每年3月底前报市局备案。

  四、关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额的确定

  纳税人的收入额或成本费用额能够正确核算(查实)的,按照《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进行核定。

  纳税人的收入额和成本费用额均不能正确核算(查实)的,或者纳税人申报的收入额、成本费用额明显偏低的,主管地税机关可采用成本分析等合理的方法进行计算和推定纳税人的收入额或成本费用额。成本分析的工作流程如下:

  1.全面调查了解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主要成本费用项目,分析纳税人各项成本费用的性质,划分为固定成本费用(如房屋租赁费、折旧费、固定工资、固定社保费、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税等)和变动成本费用(原材料、动力、燃料、水电费、变动工资、营业税、消费税、城建税等),以此作为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成本费用的静态指标和动态指标。

  成本费用=固定成本费用+变动成本费用

  固定成本费用可以参照同业或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地理位置、商誉和收入水平等因素相近的纳税人进行确定,如有明显差异,要对纳税人进行约谈,深入分析其差异产生的原因及其合理性和适当性,如不合理要进行适当调整。

  变动成本费用要考虑纳税人资产规模(经营面积、设施数量等)、职工人数、行业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地理位置、商誉和投入产出比例等,参考同业或类似行业进行合理确定。

  2.计算纳税人警戒线收入额或成本费用额,设定纳税人收入额或成本费用额的警戒线。

  警戒线收入额=(固定成本费用+变动成本费用)/(1-应税所得率)

  警戒线成本费用额为本通知第四条分析计算的固定成本费用和变动成本费用之和。

  3.纳税人申报的收入或成本费用高于警戒线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予以认可。纳税人申报的收入额或成本费额用低于警戒线又没有正当理由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以按照警戒线收入额计算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若纳税人能够提供充分适当的确凿证据的,主管地税机关才能予以认可。

  应纳税所得额=警戒线收入额*确定的应税所得率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五、关于核定征收的调整

  各基层局要在每年3月底前完成核定征收纳税人的重新鉴定工作,对需要调整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额的纳税人,要及时通知纳税人报送有关资料,根据《办法》第十条规定程序进行审核、认定;对不需要调整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额的纳税人,仍然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执行。

  核定征收方式原则上一年内不得变更。对于会计核算健全,达到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由纳税人在次年2月底前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主管地税机关要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合议同意后在3月底前变更为查帐征收方式。

  六、关于核定征收使用的有关文书

  核定征收工作中使用的文书按照《关于规范核定征收税款适用执法文书的通知》(青地税发〔2007〕33号)有关规定执行。原《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基本情况表》停止使用,原《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基本情况表附表》与《办法》附件《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配合继续使用。

  七、几点要求

  1、各基层局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中要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严格按规定的程序办事,实施 “阳光核定”,将核定征收的政策、依据、标准、程序、结果、争议解决机制等以适当的方式多渠道进行公开,广泛宣传,使纳税人了解掌握核定征收政策及核定的结果;同时积极督促引导纳税人由核定征收向查帐征收转变。要自觉接受社会各界和广大纳税人的监督,畅通争议解决渠道,以提高核定征收工作的透明度,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2、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作为查帐征收积极有效的补充,在促进纳税人建帐建制、加强企业所得税征管、引导纳税人向查帐征收方式过渡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各基层局要高度重视核定征收工作,成立以分管局长为组长、相关科(处)室负责人为成员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单位核定征收工作的组织领导。要结合各自实际,建立健全“核定征收合议工作机制”,集体研究核定征收工作,确保核定征收工作顺利进行。

  3、加强对核定征收纳税人的后续管理工作,不能一定了之,疏于管理;要加强对核定征收纳税人企业所得税税负分析,定期或不定期与查帐征收纳税人进行比对,保持核定征收纳税人与查帐征收纳税人企业所得税税负基本平衡。对于税负明显偏低的,要加强约谈和评估,发现存在偷税等违法行为的,要及时移交稽查进行查处。

  4、为做到公平公正,防止同一区域相同行业纳税人适用的应税所得率不一致,各基层局应通过集体合议,划定一定区域所适用的应税所得率,并于每年3月底前将各行业纳税人适用的应税所得率情况报市局备案;同时加强对纳税人收入额或成本费用额的管理,核实税基,防止税收流失。

  八、以前有关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规定与《办法》和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按《办法》和本通知执行。

  核定征收工作中发现的问题以及好的经验和做法,请及时反馈市局税收管理二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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