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韶仁法行初字第13号 盈锦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6-01-19
摘要:盈锦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韶仁法行初字第13号 原告:韶关市盈锦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忠明。 委托代理人:袁志强,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丹丹,广

33、《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仁地税处[2013]2号)、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用以证明2014年1月9日,仁化县地方税务局重新出具《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仁地税处[2013]2号);
34、涉税文书受理回执、纳税担保财产清单、《广东省房地产权证》3份、房地产评估报告、《关于查询韶关市盈锦置业有限公司房产抵押情况的函》、《房地产权查档答复书》3份、《关于对韶关市盈锦置业有限公司纳税担保财产暂停交易过户和抵押的函》、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复印件,用以证明2014年1月14日,盈锦公司提供纳税担保。2014年1月14-15日,仁化县地方税务局向仁化县房产管理所调查纳税担保财产状况,并向仁化县房产管理所发出《关于对韶关市盈锦置业有限公司纳税担保财产暂停交易过户和抵押的函》。2014年1月16日,仁化县地方税务局同意盈锦公司提供的纳税担保;
35、盈锦公司《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韶地税行复[2014]001号)复印件,用以证明盈锦公司已申请过行政复议;
36、《广东省地方税收纳税申报表》2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3份复印件,用以证明2014年6月24日,盈锦公司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缴纳应补税费及滞纳金;
37、《仁化县地方税务局解除纳税担保通知书》(仁地税解[2014]1号、税务文书送达回证、涉税单证领取表、仁化县地方税务局《关于解除韶关市盈锦置业有限公司纳税担保财产暂停交易过户和抵押的函》、税务文书送达回证、《执行报告》复印件,用以证明2014年6月24日,仁化县地方税务局向盈锦公司发出《解除纳税担保通知书》,向仁化县房产管理所发出《关于解除韶关市盈锦置业有限公司纳税担保财产暂停交易过户和抵押的函》。

原告诉称:2014年1月9日,被告作出仁地税处[2013]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为原告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1)2011年3月销售14间商铺申报计税价格明显低于同期同类平均售价;
(2)拆除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一楼商铺只对超面积部分10.90平方米在2012年11月按拆迁协议价650元/平方米申报纳税,回迁面积981.86平方米未按规定申报纳税;
(3)拆除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二楼商铺只对超面积部分99.87平方米在2012年11月按拆迁协议价650元/平方米申报纳税,回迁面积758.97平方米未按规定申报纳税。

并依据以上认定事实作出处理决定:
(1)补缴2011年3月销售14间商铺调整计税依据后应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土地增值税合计559208.49元及滞纳金221362.68元;
(2)补缴2012年11月对被拆迁房以产权置换视同销售应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土地增值税合计2003555.34元及滞纳金204837.18元。因不服被告作出的仁地税处[2013]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广东省韶关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韶地税行复[2014]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于2014年1月9日作出的仁地税处[2013]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仁地税处[2013]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税款及滞纳金共计2988963.69元。原告认为,原告对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被拆迁房以产权置换方式作出补偿部分房屋的纳税额,是按照被告法定代表人参加的仁化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见《仁化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五期2008年6月21日印发)“决定对属于县公益事业工程开发项目的1:1安置回迁户的营业税暂缓征收,回迁户的住房超出面积部分及其他商业开发项目的营业税则照章征收”等规定缴纳,不存在欠缴税款行为。现被告对其单位已确认的规定不认可,认为原告欠缴以1:1安置回迁户房屋的营业税,并要求按照市场核定价格补缴税款、滞纳金错误。同时,原告销售14间商铺计税价格符合当时同期同地段商铺销售市场价格,不存在价格明显偏低的事实。被告在没有经过科学、系统分析及商铺价值认定的情况下,主观认定商铺计税价格明显偏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原告在确定上述14间商铺销售价格时,是在充分考虑提前回笼资金、节省售楼代理费用、引进连锁知名企业进驻提升楼盘其他商铺价值、商铺所处位置、定价时周边商铺价格等各方面因素后综合确定,销售价格完全符合市场规律及企业运营,定价完全有正当理由。
因此,被告以“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为由核定14间商铺应纳税额并要求原告缴纳滞纳金错误。原告认为,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1月9日作出的仁地税处[2013]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存在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的情形,理应予以撤销,被告依据《税务处理决定书》所征收的2988963.69元税款及滞纳金理应予以返还,并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望判
1、撤销被告于2014年1月9日作出的仁地税处[2013]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2、判令被告返还已经征收的税款及滞纳金共计2988963.69元,并支付期间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计至全部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全部费用。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税务处理决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要求原告补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土地增值税及滞纳金税款及滞纳金共计2988963.69元的具体行政行为;
3、仁化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08年6月21日印发)、仁化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2011年6月10日印发)、仁化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2012年10月31日印发)、关于拆迁补偿税收有关问题的请示、文件呈批表、关于对“关于拆迁补偿税收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建议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已同意拆迁安置补偿1:1部分房屋暂缓征收营业税的事实;
4、仁化汽车站土地置换及房屋拆迁补偿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向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交付的房屋系由于旧城拆迁改造所作出的安置补偿,属仁化县公益事业工程开发项目;
5、银行客户回单、进账单、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
(1)证明本案所涉14间商铺以团购方式一次性销售。
(2)证明原告通过收取团购14间商铺保证金方式回笼资金。
(3)证明被告确定14间商铺价格适当,且定价有正当理由;
6、委托代理销售协议、代理销售步行街商铺结算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因团购方式销售14间商铺节省代理销售佣金,所确定的商铺售价适当,且定价有正当理由;
7、2011年1月至4月还款明细表、资产负债表(2011年1月-4月)、损益表(2011年1月-4月)、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在2013年年初原告面临巨大还贷资金压力,本案所涉14间商铺定价有正当理由;
8、盈锦花园项目商铺销售情况图、仁化县同期相近地段商铺价格图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确定的14间商铺销售价格适当,不属于明显偏低情形;
9、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案已经行政复议程序;
10、完税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照要求于2014年6月24日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共计2988963.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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