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韶仁法行初字第13号 盈锦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6-01-19
摘要:盈锦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韶仁法行初字第13号 原告:韶关市盈锦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忠明。 委托代理人:袁志强,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丹丹,广

被告广东省仁化县地方税务局辩称:
一、 答辩人有进行税务检查及处理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答辩人及其稽查局是依法设立的税务机关,有权对原告进行税务检查及处理。

二、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答辩人于2014年1月9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仁地税处[2013]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下称:该具体行政行为),决定原告盈锦公司补缴销售仁化县丹霞城市商业步行街14间商铺、拆迁补偿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原仁化县汽车站一楼、二楼商铺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土地增值税及有关税收滞纳金合计2988963.69元。

答辩人认为:
1、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于2013年3月销售仁化县丹霞城市商业步行街14间商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纳税申报表、完税证及答辩人稽查局收集的同期同类房屋售价资料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拆迁补偿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原仁化县汽车站一楼、二楼商铺,有原告提供的《拆迁补偿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纳税申报表及完税证等证据为证。故原告违法少缴纳税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 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原告的违法行为,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相关税收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教育费附加暂行规定及地方教育附加暂行办法作出税务处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3、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答辩人对原告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经过了答辩人稽查局的立案、税务检查、审理,及答辩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最终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仁地税处[2013]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
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是被告的下属非法人单位。2013年7月15日,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根据韶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3年5月7日印发的韶地税稽函[2013]8号《关于下发专项检查督办企业名单的通知》对原告在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13年10月11日,原告根据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稽查工作人员的告知事项作出《关于对税务稽查存在问题的说明》,该说明对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提出的14间商铺单价偏低、H栋二楼和J栋二楼B区的价格偏低及回迁H、J栋首层商铺和J栋二楼A区商铺1:1部分应按照市场单价缴纳相关税款的问题作出回复说明。2013年10月21日,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原告发出仁地税稽通[2013]1号《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通知书》,认为“原告2011年3月销售14间商铺(H栋一楼8间、J栋一楼6间)面积合计667.24平方米,申报的计税依据与其同年2月及3月其他销售的同类商铺相比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要求原告应补税额559208.49元,如有异议,在2013年10月24日前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提交了书面的《关于对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回复》,认为自己是以团购的形式进行销售,不存在关联交易行为。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发出仁地税稽提字[2013]1号《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限期提供资料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13年10月31日前提供2011年3月以团购方式销售14间商铺的内部文件、对外宣传资料、团购相关约定及团购的其他相关资料。2013年10月30日,原告就上述要求作出回复,认为以团购方式销售14间商铺的交易工作均是经过双方多次协商达成的,对方缴纳的保证金、签订的合同等就是书面材料,没有其他内部文件、对外宣传资料。2013年11月4日,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原告发出《税务检查情况核对意见书》,认为原告2011年度以“当时由于公司资金周转比较紧张以团购方式销售14间商铺”作为正当理由的依据不成立,3月销售的14间商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扣减已交税额,还应补税559208.49元。2012年度,原告拆除一楼商铺面积981.86平方米,回迁面积为992.76平方米,原告只缴纳面积差10.90平方米的税费;拆除二楼商铺面积758.97平方米,回迁面积858.84平方米,只缴纳面积差99.87平方米的税费,以上两层商铺应补税2003555.34元。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书面的《关于对“税务检查情况核对意见书”的意见》,并提供了仁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1年6月10日印发的《会议纪要》。2013年11月21日,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规定,将原告涉税一案向被告提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2013年12月6日,仁化县地方税务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并形成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2013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仁地税处[2013]2号《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并于当日将上述文书送达给了原告。2014年1月9日,被告以上述处理决定书中对行政复议时限表述不明确为由撤销了该处理决定书,并于当日向原告重新作出仁地税处[2013]2号《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不服遂向韶关市地方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6月11日,韶关市地方税务局作出韶地税行复[2014]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理决定。2014年6月24日,原告按仁地税处[2013]2号《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中的要求履行了补交税款及滞纳金的义务,并于6月2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1月9日作出的仁地税处[2013]2号《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并返还已经征收的税款及滞纳金,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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