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韶仁法行初字第13号 盈锦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6-01-19
摘要:盈锦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韶仁法行初字第13号 原告:韶关市盈锦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忠明。 委托代理人:袁志强,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丹丹,广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征收管理法》第五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12月24日印发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四十六条“审理部门接到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及时安排人员进行审理。……。案情复杂的,稽查局应当集体审理;案情重大的,稽查局应当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报请所属税务局集体审理。”及国家税务总局于2001年2月17日印发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受理移送的案件材料后,根据初审情况分别做出如下处理:(一)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拟处理意见适当的,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上写明同意拟处理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后,以审理委员会所在机关名义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交稽查部门执行。……”的规定,本案被告广东省仁化县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1月9日对原告韶关市盈锦置业有限公司作出仁地税处[2013]2号《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的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对其应纳税额:……(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本案被告经对原告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原告在2011年3月销售14间商铺(H栋一楼8间、J栋一楼6间)面积合计667.24平方米的申报的计税依据与其同年2月及3月其他销售的同类商铺相比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事实依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地、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从以上规定可以得知国家对税收的征管有着严格的规定,即使纳税人有困难不能按期缴纳都必须履行严格的审批程序,且有审批权的部门为省级税务机关。本案原告于2012年度拆除一楼商铺面积为981.86平方米,回迁面积为992.76平方米,原告只缴纳面积差10.90平方米的税费;拆除二楼商铺面积758.97平方米,回迁面积858.84平方米,只缴纳面积差99.87平方米的税费,以上两层商铺应补税2003555.34元,原告没有取得有审批权的税务机关作出同意对其以上经营行为的减税、免税的批文,因此本案被告作为税务管理机关,依法依职权核定原告应纳税额并加收滞纳金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适当,其加收的滞纳金也在法定额度之内。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仁地税处[2013]2号《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并退回已缴税款、滞纳金,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韶关市盈锦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玉 明

审 判 员 刘才 新

审 判 员 朱艳 群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 员 钟 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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