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是一企业的财务人员,2006年底,受朋友委托,帮忙做着一家服装厂的财务。服装厂的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是我朋友投资办的。2007年2月份,我在帮他进行个人所得税申报时,发现企业全年平均在职职工为14人(不包括我朋友本人),企业实际计提工资总额308800元,也就是说企业的计税工资总额超标40000元;同时发现,企业原任会计按照工资总额的14%、2%以及1.5%计提职工福利费43232元、职工工会经费6176元、职工教育经费4632元。因为三项“工资附加费”计提标准并未超标,因而,我只将超标40000元的工资总额以及对应的“工资附加费”计47000万元[40000×(1+14%+2%+1.5%)]调增为应纳税所得,然后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今年5月份,地方税务机关的稽查人员在对服装厂进行查检时,发现企业实际发生的职工经费、职工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只有15982元、3451元以及5673元,因而认为我的申报存在错误,要求我的朋友补交 元的个人所得税。因为稽查人员查账的时候,我出差在外,未能向稽查人员问清税收政策。我个人觉得,我的申报并没有错,因此,特向专家请教,请给一个公正的答案:究竟是我错了,还是税务稽查人员错了?
答:首先,我们非常遗憾但却是十分肯定地告诉您:您错了。 您的错误源于您的惯性思维。因为您是一家企业的财务会计人员,因而你在计算调整个人独资企业三项“工资附加费”税前扣除限额时,习惯性的按照了企业所得税法的标准,即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14%、2%以及1.5%以内计提并列支职工福利费、职工工会经费以及职工教育经费。 但是,实际上,个人独资企业在计算三项“工资附加费”税前扣除限额方面,有自己的政策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第六条明确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在其计税工资总额的2%、14%、1.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请注意这一条款的规定实际上包含了两个标准:其一是比例限额标准,其二是实际发生标准。这两个标准间的关系是:如果实际发生额低于比例限额则以实际发生额进行税前扣除;但是如果实际发生额大于按照比例计算所得到的限额,则只能以限额为标准计算扣除。 现在再让我们分析你朋友的个人独资企业的实际情况吧: 1.首先计算可以税前三项经费列支的限额: 可以税前列支的工会经费限额:14×12×1600×2%=5376元 可以税前扣除的职工福利费限额: 14×12×1600×14%=37632元 可以税前扣除的职工教育经费限额:14×12×1600×1.5%=4032元 2.计算企业实际计列的三项经费: 实际计列的工会经费:308800×2%=6176元 实际计列的职工福利费:308800×14%=43232元 实际计列的职工教育经费:308800×1.5%=4632元 3.计算应当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1)企业实际发生的工会经费为3451元,小于可以计列的限额5376元,故按照实际发生数3451元计列,而企业实际计列6176元,故应当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为:6176﹣3451=2725元。 (2)企业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费为15982元,小于可以计列的限额37632元,故按照实际发生数15982元计列,而企业实际计列43232元,故应当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为:43232﹣15982=27250元。 (3)企业实际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为5673元,大于可以计列的限额4032元,故按照可以计列的限额4032元计列,而企业实际计列4632元,故应当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为:4632﹣4032=600元。 (4)三项经费合计应当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725+27250+600=30575元。 4.再考虑到超标的40000元的计税工资总额,服装厂在申报个人所得税时应当调增的应纳税所得应当为70575元,而不是您所认为的47000元,因此,您的朋友也就是服装厂的投资者必须按照规定补缴一定量的个人所得税,至于补缴多少税款,则需要根据投资者个人的最终应纳税所得计算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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