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卷烟厂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6年10月有关生产经营情况如下:1.从某烟丝厂购进已税烟丝20吨,每吨不含税单价0.2万元,取得烟丝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货款4万元、增值税0.68万元,烟丝已验收入库。 2.向农业生产者收购烟叶3吨,收购凭证上注明支付收购货款4.2万元,另支付运输费用0.3万元,取得运输公司开具的运输发票;烟叶验收入库后,又将其运往烟丝厂加工成烟丝,取得烟丝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支付加工费0.8万元、增值税0.136万元,卷烟厂收回烟丝时烟丝厂未代收代缴消费税。 3.卷烟厂生产领用外购已税烟丝15吨,全部加工成甲牌卷烟12箱。该品牌卷烟不含税调拨价每标准条60元,最高不含税售价每标准条75元。将其中的10箱作为福利发给本厂职工,2箱用于抵债。 4.本月购进用于采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的扫描器具和计算机一套,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24万元。 要求:1.计算卷烟厂10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2.计算卷烟厂10月份应缴纳的消费税。 提示:烟丝消费税率30%,卷烟消费税比例税率45%,定额税率150元/箱,卷烟成本利润率10%,保留两位小数,单位为万元。 解答: ⑵外购烟叶进项税额=4.2×(1+10%)×(1+20%)×13%+0.3×7%=0.74172(万元);解析: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烟叶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6]64号),对纳税人按规定缴纳的烟叶税,准予并入烟叶产品的买价计算增值税的进项税额,并在计算缴纳增值税时予以扣除。即购进烟叶准予扣除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应按照烟叶收购金额和烟叶税及法定扣除率计算。烟叶收购金额包括纳税人支付给烟叶销售者收购价款和价外补贴,价外补贴统一暂按烟叶收购价款的10%计算。这10%的价外补贴,只是税务机关为了征收增值税的管理方便,规定的一个比例,并不一定就是实际发生的,所以在计算烟叶成本时,要按实际发生的成本来计算。 计算公式如下:收购烟叶金额=收购价款×(1+10%),10%为价外补贴;应纳烟叶税税额=收购金额×20%;烟叶进项税额=(收购金额+烟叶税)×13%;烟叶成本=收购价款+烟叶税-进项。 如果实际支付了价外补贴,但也不一定是10%,则应该将实际支付的价外补贴计入烟叶成本。即:烟叶成本=收购价款+实际支付的价外补贴+烟叶税-进项税额。 值得注意的是,自2007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或销售货物,取得的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的货运发票,必须是通过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开具的新版运输发票。 ⑶外购税控设备可抵扣的进项税=2.34÷1.17×17%=0.34(万元)。 解析: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买用于采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的扫描器具和计算机,属于防伪税控通用设备,如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进项税可以在当期抵扣进项税额,剩余价款可在税前一次性扣除。如果将剩余价款计入了固定资产并进行了一次性扣除,则不得再计提折旧在税前扣除。 ⑷销售卷烟销项税额=(10+2)×60×250×17%=3.06(万元)。 解析:以物抵债,在税法上视同销售缴纳消费税、增值税和所得税;税法上规定了8种视同销售行为,其中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视同销售行为。 ⑸应缴纳增值税=3.06-0.816-0.74172-0.34=1.16(万元)。 2.消费税: 解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应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对于受托方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则应由委托方所在地国税机关对委托方补征税款,受托方国税机关不得重复征税。 对委托方补征税款的计税依据规定如下:如果收回的应税消费品已经直接销售的,按销售额计税;收回的应税消费品尚未销售或不能直接销售的(如收回后用于连续生产等),按组成计税价格计税。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1-消费税税率)。组成计税价格的成本中不包括企业实际未支付的10%烟叶补贴,但包括20%的烟叶税。 委托加工复合计税消费品的,一定别忘记计算从量征税部分的消费税,涉及从量计征的部分,其计税数量以委托方实际收到数量为准。 ⑵销售卷烟消费税额=10×250×60×45%+2×250×75×45%+12×150=8.6175(万元)。 解析:一般情况下,消费税和增值税的计税依据相同,但纳税人将应税消费品换取生产资料、消费资料、投资入股和抵偿债务等方面时,应当以同类应税消费品的最高销售价格作为计税依据计算消费税,而增值税则采用平均价格计算。 ⑶生产领用外购已税烟丝应抵扣的消费税=15×2×30%=9(万元),应缴纳的消费税=2.3495+8.6175-9=1.97(万元)。 解析:税法上规定了消费税可以抵扣的范围,外购已税消费品连续生产的应税消费品;委托加工消费税应税产品收回后连续生产的应税消费品;进口的应税消费品。今年税法将其抵扣范围扩大为11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中,明确了新增加的可以从消费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已纳消费税税款的范围,即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杆头、杆身和握把为原料生产的高尔夫球杆;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木制一次性筷子为原料生产的木制一次性筷子;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实木地板为原料生产的实木地板;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石脑油为原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润滑油为原料生产的润滑油。一定要注意,酒和酒精、石油、小汽车、由珠宝玉石加工的金银首饰,这几项不能抵扣已纳消费税。 当期准予扣除的外购已税消费品已纳消费税税额=当期准予扣除的外购应税消费品(当期实际生产领用数量)买价×外购应税消费品适用税率。 扣除已纳税款的应税消费品不只限于从工业企业购进的应税消费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消费税纳税申报及税款抵扣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6]769号)中明确:“从商业企业购进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符合抵扣条件的,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已纳消费税税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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