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内容:我公司在自营出口业务中同客户约定帐期为出货后2个月,由于人民币升值,外币汇兑损失不断增加。税务经办人员在纳税指导时告知,根据国税发(1994)128号文第一点的第四、第五条规定,应收帐款发生当月月初与月末的汇兑损失可以税前扣除,第二个月开始直到货款收到期间的汇兑损失不可以税前扣除,请问这样理解正确吗文件原文如下: (四)月份终了,企业应当将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债权、债务等项目余额,按照月末市场汇价折合为人民币金额。按照月末市场汇率折合的人民币金额与账面记帐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计算汇兑损益。 (五)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而向银行结售或买入、兑换外币的,应按由此而产生的银行买入、卖出与市场汇价之间的差额,计算汇兑损益。 我公司根据以上两点认为,我公司在生产经营生产经营过程发生的汇兑损失应全额在税前扣除,跟收款期无关。从会计处理角度看,当月月末对各项余额按月年末汇率进行调整计算汇兑损失,调整后即为第二个月月初余额,第二个月月末再根据月年末汇率进行调整计算汇兑损失,以此类推,直到货款回收,因此不存在税前调增汇兑损失问题。 答复:生产经营生产经营过程发生的汇兑损失可全额在税前扣除,税收规定和会计实际处理上存在时间性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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