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答复省十二届政协二次会议第0475号提案的函 四川省税务局 2019-08-26 您提出的《关于解决我省民营企业市场融资利息税前扣除制度成本过高问题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直以来,我局高度重视税收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方面发挥的作用,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系列政策措施,进一步降低了民营企业税费负担,优化了民营经济营商环境,促进了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准予税前扣除的非金融企业之间借款利息支出做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的标准限制,主要是考虑到非金融企业之间的贷款,目前法律法规的规范性要求较少,实践中也较难控制和规范,为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促进公平竞争,做出如上限制。随着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深入,逐步形成了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为基础,各金融机构根据贷款对象的资质、信誉等条件,自主决定实际执行利率的管理体制,在这种差别化的利率体制下,公开市场上很难找到一个统一的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确保企业利息支出能够得到准确及时扣除,也为维护企业最大利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要求企业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利息支出的合理性,企业可以通过努力寻找本省范围内更多的样本,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最高利率作为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而实现最多的税前扣除。值得注意的是,公告要求提供的“情况说明”并不必然是金融机构或其他第三方提供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也可以是企业通过公开渠道获取的信息或私下收集的材料,包括网页截图、金融机构对其他企业的贷款合同复印件等非正式材料。 此外,我国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制定和调整权集中在中央,省以下无权制定和调整,我局作为税收执法部门,在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既有政策的同时,对您反映的困难和提出的建议,将虚心听取、认真研究并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反映,争取更大的支持。 衷心感谢您对税收工作提出的宝贵意见,请您一如既往关心和支持税收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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