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含金成份产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豫国税发[2005]247号 2005-8-14 税屋提示——依据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12月7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含金成份产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国税发[2005]125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市级国税退税机关应切实加强对这一业务的管理和指导,县(区)级税务机关退税部门应按要求及时向有关企业出具《出口含金产品免税证明》(省直外贸企业由郑州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负责)。 二、对本文第一条所列、2005年5月1日以后出口的含金产品,已按国税发[2005]59号文件规定办理退(免)税的,已退税款予以追回,并按本文规定重新办理免税手续;对企业正常申报、税务机关正常审核但暂未审批的,有关退(免)税资料退企业按本文规定重新办理免税手续。 三、企业出口的免税含金产品,应按照有关规定单独进行核算。 四、各级税务机关征、退税部门要加强征税与退税环节的衔接,切实做好含金产品出口税收的管理。退税部门开具的《出口含金产品免税证明》应及时转交征税部门;征税部门应对免税出口货物应转出的进项税额认真进行审核,确认出口企业确已转出且按规定核算无误后,方可办理免税手续。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2005年8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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