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国税流[2002]33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2-04-20
摘要:凡企业既经营旧货,又经营废品及其他货物的,应对废品经营、旧货经营和其他适用不同税率应税项目经营的销售额按实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的,则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并从高确定税率征收。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沪国税流[2002]33号          2002-04-20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财税[2002]2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旧生产资料和旧生活资料。凡企业既经营旧货,又经营废品及其他货物的,应对废品经营、旧货经营和其他适用不同税率应税项目经营的销售额按实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的,则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并从高确定税率征收。

  二、旧货经营减半征收增值税后其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当期旧货应纳税额=当期旧货经营销售收入÷(1+4%)×4%×50%

  一般纳税人经营旧货业务按上述办法计征增值税后,其关的进项税额不得予以抵扣。因此纳税人应在货物购人时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如果无法准确划分的,应按以下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全部进项税额×;(当月按简易办法计税的货物销售额/当月全部销售额)

  三、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002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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