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沪国税流[2002]33号 2002-04-20 税屋提示——依据沪国税法[2010]28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10年8月5日起全文废止。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旧生产资料和旧生活资料。凡企业既经营旧货,又经营废品及其他货物的,应对废品经营、旧货经营和其他适用不同税率应税项目经营的销售额按实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的,则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并从高确定税率征收。 二、旧货经营减半征收增值税后其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当期旧货应纳税额=当期旧货经营销售收入÷(1+4%)×4%×50% 一般纳税人经营旧货业务按上述办法计征增值税后,其关的进项税额不得予以抵扣。因此纳税人应在货物购人时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如果无法准确划分的,应按以下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全部进项税额×;(当月按简易办法计税的货物销售额/当月全部销售额) 三、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002年4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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