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生猪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全文失效] 鄂国税函[2004]341号 2005-01-13 税屋提示——依据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05月26日起,本法规全文失效。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统一全省生猪生产经营税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鄂政办发[2004]141号)和国家现行增值税政策的规定,为规范税收执法行为,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切实减轻农民的负担,现对生猪生产流通过程中增值税政策重申如下: 一、从事生猪(含鲜肉、下同)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为生猪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 (一)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税率为13%。一般纳税人外购农产品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按其所购农产品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作为进项税额进行抵扣;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可使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使用的收购凭证,并按收购凭证上注明的价款计算进项税额,扣除率为1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购买的农产品,可视为免税农产品依13%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二)属于小规模纳税人及个体工商户,其销售额依4%征收率计征增值税。对个体集贸税收可以采取三种征收方式征收税款:查帐征收;申报定率征收;定期定额征收。采取定额征收方式的,各地区生猪增值税的具体定额标准,可以由市、州国家税务局按规定计算确定和统一。 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己饲养的生猪免征增值税。非农业生产者销售生猪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各地不得以任何理由改变纳税环节,让农业生产者缴纳或代缴生猪增值税。严禁按人头、田亩、生猪存栏数向农民摊派生猪增值税。 三、对个体工商户销售生猪,销售额达不到起征点的,应一律免征增值税。 各地要对本地区执行生猪生产流通过程中税收政策情况进行自查,对违反规定的做法立即进行纠正。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2005年01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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