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大沽河建筑用砂资源税征收问题的通知 青地税发[2001]89号 2001-06-05 为贯彻好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天然矿泉水等矿产品征收资源税的通知》(鲁政发[1999]100号)及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关于贯彻省政府对天然矿泉水等矿产品征收资源税规定的通知》(鲁财税[1999]31号)精神,保证国家资源税政策得以贯彻执行,进一步加强零散税收管理,经市地方税务局和市水利局研究决定,自2001年6月起,由即墨地方税务局委托青岛市大沽河管理处代征大沽河流域开采建筑用砂的资源税。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代征范围 自2001年6月1日起,凡在大沽河管理处管辖范围内的采砂场开采建筑用砂的单位和个人,一律由大沽河管理处代征建筑用砂资源税。2001年6月1日以前该范围内应征未征的建筑用砂资源税,由采砂场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二、代征适用税目、税额和课税数量 根据现行资源税政策规定,代征建筑用砂资源税的税目为“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建筑用砂”,单位税额为1元/立方米。课税数量为纳税人开采建筑用砂的产量。 三、代征环节和税款解缴 市大沽河管理处于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环节代征建筑用砂资源税。其代征税款的解缴期限为1个月,自期满之日起10日内向即墨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税款解缴入库手续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代征手续和其他事项 (一)有关委托代征手续由即墨地方税务局根据《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代征税款的暂行办法》(青地税征[1995]15号文)规定办理。 (二)市大沽河管理处按规定时间携带缴库后的《税收缴款书》复印件及《代征税款手续费领据》到当地税务征收机关结算代征手续费。 (三)即墨地税局和市大沽河管理处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共同把大沽河流域建筑用砂资源税征收工作做好,工作中遇到问题及时请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2001年6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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