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沪0112刑初1856号 发文日期:2021-11-3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沪0112刑初18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YF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宏祥北路83弄1-42号20幢118室,法定代表人刘某菲。 诉讼代表人:孙龙,系上海YF贸易有限公司监事。 被告人:自报刘某菲,女,1989年3月6日出生,XX,大学文化,系上海YF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因本案于2021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瞿晨,上海锶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营某,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XX,大学文化,原系XXXX影院(广东)有限公司上海XX分公司财务经理,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2021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浩君,上海恒在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21〕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YF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菲、营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YF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孙龙、被告人刘某菲及其辩护人瞿晨、被告人营某及其辩护人王浩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至2021年6月间,被告人营某利用担任XXXX影院(广东)有限公司上海XX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分公司”)财务经理负责开票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单位上海YF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寅菲公司”)的负责人刘某菲,为非法抵扣税款,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擅自以上海XX分公司名义为寅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87,828元,税额339,219.9元,寅菲公司已全部申报抵扣。2021年7月,被告单位主动至税务机关补缴了上述税款。 被告人刘某菲、营某分别于2021年7月27日、30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营某伙同被告单位寅菲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刘某菲,为非法抵扣税款,擅自以上海XX分公司名义为寅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33万余元,其行为均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单位及两名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及两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单位寅菲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对被告人营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单位寅菲公司、被告人刘某菲、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刘某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菲系初某,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营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营某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上海YF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菲、营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YF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营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刘某菲、营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卢 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宋召远 书 记 员 宋召远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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