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8)最高法民申3032号 发文日期:2018-09-18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吉KC置业有限公司(曾用名:安吉FH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递铺镇天荒坪南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科,安吉FH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骏啸,北京市天同(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一民,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海沧保税港区GYL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建港路29号海沧国际物流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祥甫,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KY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海沧街道建港路29号海沧国际物流大厦十二层右侧。 法定代表人:许某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安吉KC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厦门海沧保税港区GYL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应链公司)、厦门KY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远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终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凯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凯承公司申请再审中提交《海投集团合同报审书(二)》及所附盈亏测算表、《专项审计报告》,在另案申请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下游四家公司在与供应链公司交易期间销售明细、进项税每月认证清单及相应发票信息,上海宝圣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圣公司)2012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销售明细、进项税每月认证清单及相应发票信息、下游四家公司相关银行流水信息、部分公司工商档案信息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供应链公司实际从事的是资金空转型融资性买卖,以买卖形式掩盖借贷法律关系,该买卖关系应当认定无效;供应链公司成批量进行企业间资金拆借交易、长期变相从事放贷业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借贷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认定供应链公司向开远公司交付钢材的方式是指示交付;2.退一万步讲,即使是指示交付,不以现实存在的货物为基础的权利凭证转让,不能完成物权变动。(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应予采信,二审法院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予以排除有误;2.二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在案涉仓库早已转租他人的情况下,应由供应链公司进一步补充举证其交货义务的履行。(四)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根据前文所述,宝圣公司2012年9月已将仓库转租他方使用,自2013年2月起已经停止报税,加之其他系列证据共同证明了本案所涉钢材闭合贸易过程中并没有货物存在;包括宝圣公司出具的自2014年7月至12月间发生的合计64288.20吨的钢材出库单等一系列书面证据都是伪造的。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与法律适用均有错误,供应链公司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初字第1109号案件中所主张的法律关系和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凯承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供应链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凯承公司滥用诉权,对于同一实体纠纷进行缠诉,重复行使救济手段,其在本案申请再审的目的是为了阻挠供应链公司在另一破产纠纷案件中实现抵押权,不应得到支持。(二)凯承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1.一、二审判决不采信凯承公司提交的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形成的相关证据材料,法律适用正确;2.一、二审法院对于货物交付的认定有相关证据证明,供应链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货物的指示交付;3.凯承公司新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的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供应链公司基于凯承公司的足额抵押与开远公司等主债务人产生应收货款,凯承公司在幕后与开远公司等主债务人密谋,通过主债务人与供应链公司开展供应链贸易进而获取巨额借款,凯承公司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4.凯承公司认为本案中的有关单据系伪造不能成立,一、二审认定正确。(三)凯承公司为案涉主债务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现担保条件已经成就,应承担担保责任。1.2013年8月20日凯承公司出具的《董事会决议》表明凯承公司对本案所涉的供应链交易模式是明知的,且是主要策划人,并非无偿担保;2.凯承公司法定代表人乌根祥与主债务人的实际控制人既是亲属关系,也有业务关系,因此凯承公司系自愿为主债务提供担保,案涉抵押办理公证时的《安吉县公证处谈话笔录》可为证。 开远公司提交意见称:1.本案的发生是由于凯承公司老板乌根祥利用与开远公司的关系,向开远公司的关联企业厦门顺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鼎公司)借款1亿元而起,并提出可提供四幢估值2亿元的商场作为抵押担保来促使开远公司与供应链公司开展供应链贸易;2.乌根祥对于开远公司与供应链公司的交易模式,包括交货方式非常清楚,乌根祥在江浙一带经营贸易几十年,对供应链贸易可以获得赊销款的业务模式非常了解,其目的就是尽快借到钱,对于贸易本身并不关心,凯承公司出具的《董事会决议》是最有力的证明;3.凯承公司拿到款项后,就提出了破产申请,乌根祥通过提供抵押物骗取款项后又恶意否认抵押责任,最终目的是逃避债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问题为:1.凯承公司是否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在凯承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情况下,是否有证据证明拟撤销判决的内容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 (一)关于凯承公司是否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问题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为了避免诉讼实践中当事人虚假诉讼和恶意串通骗取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损害案外第三人利益现象,因而在正常的诉讼机制之外设立一个针对第三人的救济渠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基础条件包括:1.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2.有证据证明拟请求撤销裁判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3.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因此受到损害。鉴于供应链公司与开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处理结果与凯承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凯承公司因不可归责于其自身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有权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二)关于凯承公司是否有证据证明拟撤销判决的内容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2015)厦民初字第1109号判决主文为:开远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供应链公司支付货款63135242.98元及违约金。凯承公司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交的新的证据材料拟证明供应链公司实际从事的是资金空转型融资性买卖,以买卖形式掩盖借贷法律关系。 经查,2013年8月20日凯承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其中载明:同意公司法定代表人乌根祥向顺鼎公司借款人民币1.25亿元;作为上述借款的还款保障,公司同意根据顺鼎公司的关联公司(开远公司、厦门兴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先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芮富实业有限公司等)与供应链公司每批次贸易合作所需担保金额,全额提供本公司名下位于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递铺镇丰华路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物,抵押期为两年六个月,并同意按照供应链公司要求积极配合做好业务操作过程中的一切抵押、解押登记手续。 基于上述《董事会决议》的内容,结合本案当事人陈述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凯承公司对讼争合同的订立以及各方之间的交易模式是完全知情并认可的,凯承公司为案涉“贸易合作”交易提供担保的目的是为了获取融资借款,并非无偿。故不论供应链公司与开远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定性,由于凯承公司对其完全知情,在此情况下仍愿意为案涉交易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便如凯承公司欲证明的将供应链公司与开远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借贷,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无效的情况下,亦不影响凯承公司的责任承担。(2015)厦民初字第1109号判决开远公司向供应链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其实质结果对于凯承公司而言并无影响,未损害其民事利益。因此,一、二审判决的处理结果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凯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吉KC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贾清林 审判员 周伦军 审判员 马东旭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郏海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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