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国税[1999]188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条款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9-12-03
摘要:汇总纳税保险企业的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如由总公司或分公司统一调剂使用的,应于年度所得税申报前经主管税务机关签注意见后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在批准的额度内准予各汇总单位据实列支。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条款废止]

京国税[1999]188号            1999-12-03

  税屋提示——依据京国税发[2007]212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8月6日起本法规市局补充意见部分第一条条款废止。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缴纳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69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条款废止]对于保险企业自有固定资产发生的修理费、办公楼和营业厅装修工程支出,单项金额超过已提取折旧额50%且数额在10万以上;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修理费、办公楼和营业厅装修工程支出,单项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在年度所得税申报前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

  上述支出金额超过100万元的,应由主管税务机关签注意见后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

  未报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应按受益期摊销并不得少于3年。

  二、开业不满三年,按不超过当年营业收入的9‰据实扣除业务宣传费的保险企业是指新开业的保险公司、保险分公司,三年是指三个纳税年度。

  三、汇总纳税保险企业的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如由总公司或分公司统一调剂使用的,应于年度所得税申报前经主管税务机关签注意见后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在批准的额度内准予各汇总单位据实列支。

标签: 金融业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云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