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条款废止] 京国税[1999]188号 1999-12-03 税屋提示——依据京国税发[2007]212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8月6日起本法规市局补充意见部分第一条条款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缴纳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69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条款废止]对于保险企业自有固定资产发生的修理费、办公楼和营业厅装修工程支出,单项金额超过已提取折旧额50%且数额在10万以上;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修理费、办公楼和营业厅装修工程支出,单项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在年度所得税申报前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 上述支出金额超过100万元的,应由主管税务机关签注意见后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 未报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应按受益期摊销并不得少于3年。 二、开业不满三年,按不超过当年营业收入的9‰据实扣除业务宣传费的保险企业是指新开业的保险公司、保险分公司,三年是指三个纳税年度。 三、汇总纳税保险企业的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如由总公司或分公司统一调剂使用的,应于年度所得税申报前经主管税务机关签注意见后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在批准的额度内准予各汇总单位据实列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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