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津国税函[2009]81号 2009-11-02 税屋提示——依据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1年8月31日起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以下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 企业申请时限 企业当年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可随时向有权审批的国税机关提出申请,也可在实际发生的当年汇总一次向有权审批的国税机关提出申请,但不得超过本年度终了后第45日。 二、审批权限 (一)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所形成的资产损失,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资产损失的具体审批事项后,由市局负责审批。 (二)企业每次申请税前扣除的其他资产损失在3000万(含)以上的,由市局负责审批。 (三)企业每次申请税前扣除的其他资产损失在300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国税机关负责审批。 三、审批时限 负责审批的国税机关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申请即报即批。具体审批时限为: (一)由市局负责审批的,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二)由区、县国税机关负责审批的,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因情况复杂需要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期期限不得超过30天。同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四、《办法》中的涉及须由企业提供的“经济鉴定证明”,须由有资质的税务师事务所出具。 五、企业自行计算税前扣除符合《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资产损失,应在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的同时,附送自行计算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说明。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