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相关资料,包括: (一)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同期资料; (二)关联业务往来所涉及的财产、财产使用权、劳务等的再销售(转让)价格或者最终销售(转让)价格的相关资料; (三)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提供的与被调查企业可比的产品价格、定价方式以及利润水平等资料; (四)其他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资料。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是指与被调查企业在生产经营内容和方式上相类似的企业。 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资料。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与其约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资料。 【条例释义】本条是有关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有关的其他企业,提供相关资料义务的细化规定。 本条是对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相关资料的进一步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这是企业所得税法在原内资、外资税法的基础上加以细化的条款,这一条款增加了可比方提供资料的义务,明确了纳税人提供资料的义务以及可比方的协助义务,提高了第三方责任的规定的法律级次。但是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并没有明确相关资料的具体范围,实施条例在此明确规定了相关资料的具体范围,增强了可操作性。 我国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有关资料提供和企业协力义务、举证责任方面的规定很少,《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提到“企业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征管法实施细则》也仅类似地提到“企业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两者提法比较笼统,操作性不强。本条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提供相关资料的义务 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提供相关资料,是国际上开展转让定价税务管理和其他反避税管理的通行做法。即要求纳税人在关联交易发生的同时准备证明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资料,在税务机关进行调查时,纳税人承担协力义务并证明其关联交易的合理性,对与纳税人类似的企业(可比方)有实施问询的权力,可比方有提供相关资料等协力义务。 实践表明,税务机关在进行转让定价调查时,纳税人提供相关资料、承担协助义务和提供举证责任是十分关键的。因为关联交易双方拥有完整的相关资料,比税务人员更清楚其关联交易价格的合理性,如果不强调被查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提供资料的义务,税务机关就无法获取关联交易的完整信息,对被查企业的举证资料无法反证,也不可能对有关的可比企业进行查询调查,从而无法进行可比分析,而这一环节是转让定价最重要的调查内容。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准备、提供的转让定价文档资料,可以协助税务机关评估企业在转让定价税务管理中存在违规的可能性,检验企业的转让定价并作为初步检验是否应进行纳税调整的依据;相关资料的提供,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维护税法的严肃性。从企业方面来说,准备相关文档资料,也可以提供显示其制定和执行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转让定价意愿的一个机会,并促使企业确保其转让定价是经得起检验的,规范企业行为及实务操作,最终达到限制避税行为。 二、税法规定的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的范围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是指与被调查企业在生产经营内容和方式上相类似的企业,即可比企业。由关联业务调查的税务机关确定是否在生产经营内容和方式上相类似。这样规定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当企业或者关联方的相关资料已经毁损,无法获得,或者明显错误时,由在生产经营内容和方式上相类似的企业提供的资料更加具有参考性,有利于作出合理的纳税调整。世界上大多数有转让定价立法的国家都规定了可比方的协力义务。 企业的转让定价避税行为相对一般偷税违法行为来说更为隐蔽、复杂,税务机关在关联交易调查中一项很重要的工作是对可比企业的延伸调查和取证,进行可比分析,得出企业避税证据,否则根本无法发现疑点和问题并及时查处。因此如果没有其他企业的协力配合,则可比分析和可比调查就无法开展,关联交易调查成为纸上谈兵。所以实施条例又明确了其他企业的协力义务,加大税务机关调查权力,减少税务机关的审计调查成本,也对避税行为形成社会监督和控制局面。但如果对其他企业的范围不作具体界定,则又会造成对其他企业协力义务的滥用。因此实施条例对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明确界定是与被调查企业在经营内容和方式上相类似的企业。 三、税法规定的相关资料的范围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相关资料,是指一个企业应当准备、保存及提供的其与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资料,用以证实其关联交易价格、费用的合理性;以及按纳税年度进行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申报时所应填报的资料,包括税务机关要求企业提供的其销售给境内外关联方的产品再销售价格、最终销售价格等,具体包括: (一)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同期资料; (二)关联业务往来所涉及的财产、财产使用权、劳务等的再销售(转让)价格或者最终销售(转让)价格的相关资料; (三)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须提供的与被调查企业可比的产品价格、定价方式以及利润水平等资料; (四)其他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资料。 实施条例对企业提供相关资料采用了同期资料的概念,这也是符合经济合作组织指南和世界上大多数进行了转让定价立法国家的法律要求。经济合作组织指南认为,税务机关有理由希望企业在对其具体经营活动确定转让定价时,同期准备或者取得有关该活动和转让定价的性质的资料,并且保留这些资料以在税务检查过程中需要时予以提供。根据谨慎经营管理原则,准备同期资料会要求企业备妥或者指明能够证明其作出努力、以遵从公平交易原则的书面材料,包括转让定价基于的信息、考虑的因素和选择的方法,对以后税务机关转让定价审计时及时提供举证材料有利,而且这些资料的准备和取得也有助于企业正确填写纳税申报表。企业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同期资料,一旦税务机关要求时,必须及时提供,这也符合同期资料的要求。企业在决定是否何时准备转让定价文档以及准备到何种程度之前,往往也先评估可能被纳税调整的风险,准备文档可能对企业和税务机关是双赢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4〕 143 号)进一步具体了相关资料的范围,在选定调查对象实施调查审计后,审计入员根据审计情况,可向企业调阅下列与纳税有关的资料:( 1)政府及其所属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批文;( 2 )工商、税务登记证件;( 3 )投资、经营合同、章程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4)年度财务、会计决算报表和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5)有关账册、凭证资料及其业务往来合同、协议资料等;(6)其他有关文件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在调查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情况时,有权要求企业提供有关交易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企业接到主管税务机关的通知后,应在要求期限内详细提供资料的具体类型、内容、范围、所属期、数量、金额。 主管税务机关在立案审计调查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情况时,有权要求企业提供与其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有关交易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但应以书面形式向企业下达《关于提供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有关具体资料的通知》,通知中详细列明提供的具体资料所涉及的关联交易类型、内容、范围、所属期、数量、金额等。主要包括:(一)与关联企业以及第三者交易类型情况,如购销、资金、借贷、提供劳务、转让有形和无形财产以及提供有形和无形财产使用权等;(二)转让定价原则,包括价格因素构成情况,如交易的数量、地点、形式、商标、付款方式等;(三)确定交易价格和收取(支付)费用依据的其它有关资料。在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转让定价进行调查过程中,可以要求企业对涉及关联方间业务往来转让定价的正常性、合理性提出举证材料,主要包括:( 1 )有形财产的购销。主要提供关联方之间交易的商品(产品)其品牌知名度和受欢迎程度、各关联方的职能及其在市场中的地位、销售价格的季节性波动、无形资产对商品(产品)的影响程度、质量等级、性能,以及定价方式等情况材料;( 2 )无形财产的转让和使用。主要提供涉及交易的无形财产及其转让条件(包括地区范围、授权范围等)、独占性及其可能维持的时间、转让者提供的技术支持和人员培训等劳务的价值、商标价值的维护成本(包括广告宣传和质量控制成本)、受让人因使用或者转让该财产的预期利润或者节省的成本、价格组成和支付方式等情况材料;( 3 )提供劳务。主要提供接受关联方提供的劳务服务是否使企业真正受益、支付或者收取的劳务费用标准是否合理、其中相关直接、间接成本和利润水平是否合理等情况材料;( 4 )融通资金。主要提供涉及融资业务的通常利率水平、融资业务涉及的各项费用内容的合理性材料等。待新的规定出台后,按新的规定执行。 四、提供相关资料的期限 根据本条的规定,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同期资料。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与其约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资料。 企业接到主管税务机关下达的《关于提供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有关具体资料的通知》后,应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最长不超过60 日内),及时、完整、真实、准确提供;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供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延期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提供,但最长不得超过30 日。主管税务机关应自收到企业延期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函复,超过期限或者未函复的,视同主管税务机关已同意企业的延期申请。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包括延长期限)提供有关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依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对于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由于其本身并没有违反税法的行为,所以税务机关应与其约定提供资料的期限,应由税企双方根据实际情况约定,以体现税收法律对依法纳税的纳税人的尊重和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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