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若干执行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发[2009]89号 2009-04-28 税屋提示——依据财税[2012]4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已发布实施,根据各地在政策执行中反映的情况,经商财政部同意,现就若干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财税[2008]175号文件第二条中规定的“股权转让”,仅包括股权转让后企业法人存续的情况,不包括企业法人注销的情况。在执行中,应根据工商管理部门对企业进行的登记认定,即企业不需办理变更和新设登记,或仅办理变更登记的,适用该条;企业办理新设登记的,不适用该条,对新设企业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应征收契税。 二、财税[2008]175号文件第二、三、四条中的“企业”,是指公司制企业,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三、财税[2008]175号文件第七条中规定的“行政性调整和划转”,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资产划转。 四、以出让方式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承受原改制重组企业划拨用地的,不属于财税[2008]175号文件规定的免税范围,对承受方应征收契税。 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以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9号)自文件发布之日起执行。 六、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41号)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于2008年12月31日执行期满。自2009年1月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国税函[2006]844号)相应停止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2009年04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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