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优惠政策集锦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王富军 人气: 时间:2011-04-19
摘要: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0]25号...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在2010年底以前,对符合条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再生资源缴纳的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政策。

  适用退税政策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备案的,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备案;
       2、有固定的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
       3、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占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比重不低于80%。
       4、自2007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

  对符合退税条件的纳税人2009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按70%的比例退回给纳税人;对其2010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按50%的比例退回给纳税人。退税业务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及负责初审和复审的财政部门按照本通知及相关规定办理。

  纳税人申请退税时,除按有关规定提交的相关资料外,应提交下列资料:
       1、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备案的,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备案登记证明的复印件;
       2、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或者其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3、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及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有关数据及资料。为保护纳税人的商业秘密,不要求纳税人提交其与客户通过银行交易的详细记录,对于有疑问的,可到纳税人机构所在地等场所进行现场核实。
       4、自2007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的书面申明。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56号)规定:
       1、对再生水、以废旧轮胎为全部生产原料生产的胶粉、翻新轮胎、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特定建材产品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
       2、对污水处理劳务免征增值税。
       3、下列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以工业废气为原料生产的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符合GB10621—2006的有关规定。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垃圾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不低于80%,并且生产排放达到GB13223—2003第1时段标准或者GB18485—2001的有关规定。以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舍弃物油母页岩为原料生产的页岩油。以废旧沥青混凝土为原料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占比不低于30%.采用旋窑法工艺生产并且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
       4、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现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50%的政策:以退役军用发射药为原料生产的涂料硝化棉粉,占比不低于90%。2 对燃煤发电厂及各类工业企业产生的烟气、高硫天然气进行脱硫生产的副产品。副产品,是指石膏(其二水硫酸钙含量不低于85%)、硫酸(其浓度不低于15%)、硫酸铵(其总氮含量不低于18%)和硫磺。以废弃酒糟和酿酒底锅水为原料生产的蒸汽、活性炭、白碳黑、乳酸、乳酸钙、沼气,废弃酒糟和酿酒底锅水在生产原料中所占的比重不低于80%。以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为燃料生产的电力和热力。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不低于60%.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
       5、对销售自产的综合利用生物柴油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6、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的粘土实心砖、瓦,一律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得采取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2008年7月1日起,以立窑法工艺生产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一律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通知所称废渣掺兑比例和利用原材料占生产原料的比重,一律以重量比例计算,不得以体积计算。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的通知》(财税[2009]163号)规定:       
        1、财税[2008]156号第三条第(二)项“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的规定,包括利用垃圾发酵产生的沼气生产销售的电力或者热力。
        2、将财税[2008]156号文件第三条第五项规定调整为:采用旋窑法工艺生产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下同)或者外购水泥熟料采用研磨工艺生产的水泥,水泥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1)、对采用旋窑法工艺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阶段生产的水泥,其掺兑废渣比例计算公式为:掺兑废渣比例=(生料烧制阶段掺兑废渣数量+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除废渣以外的生料数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100%。2)、对外购水泥熟料采用研磨工艺生产的水泥,其掺兑废渣比例计算公式为:掺兑废渣比例=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熟料数量+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100%。通知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号)规定:自2008年5月12日起,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41号)规定:
        一)、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决定撤销的金融机构及其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包括被依法撤销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对被撤销金融机构财产用来清偿债务时,免征被撤销金融机构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在清算开始后、清算资产被处置前持续经营的经济业务所发生的应纳税款应按规定予以缴纳。被撤销金融机构的应缴未缴国家的税金及其他款项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清偿顺序予以缴纳。通知自《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生效之日起开始执行。凡被撤销金融机构在《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生效之日起进行的财产清理和处置的涉税政策均按本通知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属免征事项的应纳税款不再追缴,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规定:
         一)、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
       (一)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
      (二)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非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如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培训收入、对外投资收入等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将取得的非医疗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的部分,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四)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二)、关于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
      (一)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二)对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三)、关于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的税收政策。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含疫苗接种和调拨、销售收入),免征各项税收。

  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0号)规定:一、对拍卖行受托拍卖增值税应税货物,向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应当按照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拍卖货物属免税货物范围的,经拍卖行所在地县级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免征增值税。二、对拍卖行向委托方收取的手续费征收营业税。

  九、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支持飞机维修关于飞机维修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102号)决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对飞机维修劳务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由税务机关即征即退的政策。

  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五飞机适用国产支线飞机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97号)规定:农五系列飞机适用《关于国产支线飞机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2000]51号)的规定免征国内销售环节增值税,其生产所需进口尚不能国产化的零部件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具体范围另行通知。

本文章更多内容:<<上一页-1-2-3-4-5下一页>>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云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