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优惠政策集锦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王富军 人气: 时间:2011-04-19
摘要: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0]25号...

  十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产支线飞机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2000]51号),自2000年4月1日起,对生产销售的支线飞机(包括运十二、运七系列、运八、运五飞机)免征增值税。对生产支线飞机所需进口尚不能国产化的零部件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问题另行规定。

  十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安、司法部门所属单位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号),公安部所属研究所、公安侦察保卫器材厂研制生产的列明代号的侦察保卫器材产品(每年新增部分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后下发)凡销售给公安、司法以及国家安全系统使用的,免征增值税;销售给其他单位的,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劳改工厂生产的民警服装销售给公安、司法以及国家安全系统使用的,免征增值税;销售给其他单位的,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十三、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军队、军工系统所属单位征收流转税、资源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11号)规定,
      (一)1、军队系统(包括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下列企事业单位,可以按本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1)军需工厂(指纳入总后勤部统一管理,由总后勤部授予代号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查核实的企业化工厂);(2)军马场;(3)军办农场(林厂、茶厂);(4)军办厂矿;(5)军队院校、医院、科研文化单位、物资供销、仓库、修理等事业单位。

      2、军队系统各单位生产、销售、供应的应税货物应当按规定征收增值税。但为部队生产的武警及其零配件、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指人被装、军械装备、马装具,下同),免征增值税。军需工厂、物资供销单位生产、销售、调拨给公安系统和国家安全系统的民警服装,免征增值税;对外销售的,按规定征收增值税。供军内使用的应与对外销售的分开核算,否则,按对外销售征税。

      3、军需工厂之间为生产军品而互相协作的产品免征增值税。

      4、军队系统各单位从事加工、修理修配武器及其零配件、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的业务收入,免征增值税。

      (二)军工系统(指电子工业部、中国核工业总公司、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
       1、军工系统所属军事工厂(包括科研单位)生产销售的应税货物应当按规定征收增值税。但对列入军工主管部门军品生产计划并按照军品作价原则销售给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军事工厂的军品,免征增值税。
       2、军事工厂生产销售给公安系统、司法系统和国家安全系统的武器装备免征增值税。
       3、军事工厂之间为了生产军品而相互提供货物以及为了制造军品相互提供的专用非标准设备、工具、模具、量具等免征增值税;对军工系统以外销售的,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三)除军工、军队系统企业以外的一般工业生产的军品,只对枪、炮、雷、弹、军用舰艇、飞机、坦克、雷达、电台、舰艇用柴油机、各种炮用瞄准具和瞄准镜,一律在总装企业就总装成品免征增值税。

      (四)军队、军工系统各单位经总后勤部和国防科工委批准进口的专用设备、仪器仪表及其零配件,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军队工系统各单位进口其他货物,应按规定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五)军品以及军队系统各单位出口军需工厂生产或军需部门调拨的货物,在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出口不再退税。

  十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工企业股份制改造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72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对于原享受军品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军工集团全资所属企业,按照《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军工企业股份制改造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科工改[2007]1366号)的有关规定,改制为国有独资(或国有全资)、国有绝对控股、国有相对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所生产销售的军品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军工系统所属单位征收流转税、资源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11号)的规定,继续免征增值税。

  十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 142 号),明确如下:
        一)、黄金生产和经营单位销售黄金(不包括以下品种:成色为au9999、au9995、au999、au995;规格为50克、100克、1公斤、3公斤、12.5公斤的黄金,以下简称标准黄金)和黄金矿砂(含伴生金),免征增值税;进口黄金(含标准黄金)和黄金矿砂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黄金交易所会员单位通过黄金交易所销售标准黄金(持有黄金交易所开具的《黄金交易结算凭证》),未发生实物交割的,免征增值税;发生实物交割的,由税务机关按照实际成交价格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同时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单价、金额和税额的计算公式分别为:单价=实际成交单价÷(1 增值税税率),金额=数量×单价,税额=金额×税率,实际成交单价是指不含黄金交易所收取的手续费的单位价格。纳税人不通过黄金交易所销售的标准黄金不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和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政策。 

        三)、黄金出口不退税;出口黄金饰品,对黄金原料部分不予退税,只对加工增值部分退税。

        四)、对黄金交易所收取的手续费等收入照章征收营业税。

        五)、黄金交易所黄金交易的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十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系统所属企业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35号),根据国阅[1994]42号纪要确定的对军品和军队企业继续给予减免流转税照顾的原则精神,对军队系统所属企业征免增值税问题通知如下:军队系统所属企业生产并按军品作价原则作价在军队系统内部调拨或销售的钢材、木材、水泥、煤炭、营具、药品、锅炉、缝纫机机械免征增值税。对外销售的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十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保障性企业移交后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04号),军队保障性企业移交后,对移交后继续承担军品生产、维修、供应任务的企业,其生产的货物及销售对象凡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军工系统所属单位征收流转税、资源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11号)和《关于军队系统所属企业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35)规定的,可按照现行对军品免征增值税的相关规定继续免征增值税。保障性企业移交后为生产军品而相互协作的产品,继续免征增值税。移交的物资供应机构直接向军队调拨供应的物资免征增值税,向其他移交企业调拨的物资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十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免税品销售业务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部分失效] (国税发[1994]62号),规定:一、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从事免税品销售业务的专业公司(有名单),对其所属免税品商店批发、调拨进口免税的货物,暂不征收值税。二、名单范围内的免税品经营单位及其所属免税品商店零售的进口免品,按照实现的销售额,暂依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此款已作废,见国税发 [2006]62号)三、上述专业公司、免税品商店批发、调拨或零售非进口免税货物及不于免税范围的免税品销售单位,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增值税。

  十九、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磷酸二铵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7]171号),2008年1月1日起,对纳税人生产销售的磷酸二铵产品免征增值税。

  二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不带动力的手扶拖拉机和三轮农用运输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89号),自2002年6月1日起,不带动力的手扶拖拉机(也称“手扶拖拉机底盘”)和三轮农用运输车(指以单缸柴油机为动力装置的三个车轮的农用运输车辆)属于“农机”,应按有关“农机”的增值税政策规定征免增值税。

  二十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钾肥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97号),自2004年12月1日起,对化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钾肥,由免征增值税改为实行先征后返。具体返还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照(94)财预字第55号文件的规定办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第十三条:化肥是指经化学和机械加工制成的各种化学肥料。
         化肥的范围包括:
         1、化学氮肥。主要品种有尿素和硫酸铵、硝酸铵、碳酸氢铵、氯化铵、石灰氨、氨水等。
         2、磷肥。主要品种有磷矿粉、过磷酸钙(包括普通过磷酸钙和重过磷酸钙两种)、钙镁磷肥、钢渣磷肥等。
         3、钾肥。主要品种有硫酸钾、氯化钾等。
         4、复合肥料。是用化学方法合成或混配制成含有氮、磷、钾中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营养元素的肥料。含有两种的称二元复合肥,含有两种以上的称多元复合肥。

  二十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农村电网维护费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47号)规定,从1998年1月1日起,对农村电管站在收取电价时一并向用户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包括低压线路损耗和维护费以及电工经费)给予免征增值税照顾,对1998年1月1日前未征收入库的增值税税款,不再征收入库。

  二十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规定:免征增值税的货物:
        1、农膜。
        2、生产销售的除尿素以外的氮肥、除磷酸二铵以外的磷肥、钾肥以及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的复混肥(企业生产复混肥产品所用的免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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