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国税发[2009]34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9-07-27
摘要:为保障正确贯彻落实国家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规范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工作,保护出口企业的合法权益,防范和打击出口骗税行为,进一步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局有关文件精神,以及其他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程。

  第三十四条 出口货物退(免)税评估是指各级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要求,对出口企业一定时期内的出口货物退(免)税情况进行系统的分析、评价,并据此作出定性、定量判断和采取进一步管理措施的行为。

  (一)评估人员应充分运用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系统、出口退税审核系统、税收综合征管系统等税收管理软件,结合本地区日常评估和专项评估认真开展评估工作。

  (二)出口货物退(免)税评估工作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设立评估指标及其预警值;

  2.确定评估对象;

  3.对评估对象进行案头评估分析,根据评估分析结果做出定性定量的判断;

  4.对评估分析结果采取约谈、发函、实地调查等方式进行核实,进而做出定性定量的判断;

  5.根据判断结果采取相应措施进行评估处理;

  6.向有关部门提出管理建议,为税收宏观分析和行业税负监控提供基础信息等。

  (三)外贸企业评估由主管退税机关负责。生产企业评估由主管退税机关确定评估对象,税源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四)对评估中发现的异常问题,经发函、约谈、实地调查等程序认定事实清楚,不具有涉嫌骗税、偷税及其他需移交稽查部门查处情形的,可提请并督促出口企业自行改正;应给予行政处罚的,按规定程序和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对评估中发现的异常问题不能认定清楚,或出口企业拒绝自行改正,或发现出口企业有涉嫌骗税、偷税及其他需移交稽查部门查处情形的,未办理退(免)税的应暂停办理,并按有关规定移交税务稽查部门查处。

  第三十五条 征退税衔接工作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在对出口货物税收管理中,围绕提高税收管理质量和效率,依托现代化的信息管理技术,结合必要的人工管理手段,明确征收、管理、退税、稽查等部门的职责,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全面增强税收工作的严谨性和科学性,实现税收科学化、精细化管理。征退税衔接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管理、不予退(免)税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管理、出口货物免税申报管理、欠税出口企业退税管理、免抵调库计划管理、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日常管理等。

  第七章 出口货物退(免)税计会统管理

  第三十六条 出口退税计划管理是税务机关税收计划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税务机关对此必须高度重视,加强管理。为确保出口退税计划的准确执行,县(市)国家税务局必须每月2日前将所需当月的出口退税计划上报市(地)国家税务局,市(地)国家税务局于每月6日前将本地区当月所需出口退税计划汇总上报省国家税务局。

  第三十七条 县(市)以上税务机关必须在省局下达的出口退税计划额度内办理出口退税、“免、抵”税调库,一律不得超计划办理出口退税和“免、抵”税调库。

  第三十八条 县(市)以上退税机关根据审核、审批的《外贸企业出口货物退税审批单》、《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在出口退(免)税管理系统中办理退税手续。

  按照《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浙国税计[2006]29号)规定,计统部门根据退税部门提供的《出口货物退税清单》,通过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复核无误后,送国库办理退库手续。

  第三十九条 县(市)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已审核审批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在出口退(免)税管理系统中办理调库手续。通过中国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开具《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核通知单》,向同级国库办理已“免、抵”税额的调库手续。

  第四十条 县(市)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出口退(免)税管理系统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收入退还书》、《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税调库通知单》及时登记出口退税、“免、抵”税调库分户台帐,并定期与国库对帐。

  第四十一条 市、县退税机关根据本月退库及“免、抵”税调库情况,填报《出口货物退(免)税进度月报表》及其他有关退税报表,逐级上报上一级国税机关。市(地)国家税务局于每月2日前将本地区《出口货物退(免)税进度月报表》及其他有关退税报表汇总上报省局。

  第八章 出口货物退(免)税信息系统管理

  第四十二条 出口货物退(免)税信息系统管理包括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系统的软硬件维护、内部信息和外部信息管理以及系统数据事后管理。

  第四十三条 系统软、硬件维护。

  (一)及时安装及发布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出口货物退(免)税计算机申报、审核系统及其他管理软件,建立相应的审核环境;

  (二)根据系统管理要求,确立出口货物退(免)税计算机审核配置条件;

  (三)根据内部岗位设置和职责划分,设定内部各环节及其操作人员的计算机管理权限;

  (四)至少每隔15日对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系统的数据进行备份,要求在不同的计算机上各有一个以上的备份,有条件的地方可进行异地备份;

  第四十四条 信息管理。

  (一)及时更新出口企业退(免)税认定信息库,并进行相应的维护;

  (二)及时接收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专用发票认证和稽核信息、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出口收汇核销单和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电子信息等数据,并读入审核系统;

  (三)按时在出口退税电子传输系统中新增、注销外贸出口企业信息、上报代理出口证明信息、对企业特准退税发票信息进行录入、提出增值税稽核信息补发申请等;

  (四)做好企业网上申报平台的维护和沟通工作,畅通文件发布与政策宣传渠道;

  (五)及时接收总局下发的出口商品退税率文库,导入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并向企业发布。

  第四十五条 出口货物退(免)税数据事后管理。

  (一)增值税发票稽核、协查信息复核工作。对使用增值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审核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的,事后必须及时用相关稽核、协查信息进行复核;

  (二)根据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有关规定,对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系统中的出口未申报数据进行清理;

  (三)对出口收汇逾期核销数据进行清理;

  (四)根据报关单信息对有出口业务但未做退(免)税认定的企业进行清理。

  第九章 出口货物退(免)税档案管理

  第四十六条 出口货物退(免)税档案管理是指主管退税机关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对在认定、企业申报、受理、审核、审批、退税、日常管理检查等工作中形成和取得的具有保存价值的纸质资料和备份的电子资料等进行收集、立卷、归档、借阅、销毁等工作事项的管理。主要包括以下资料:

  (一)退税申报审核审批资料。

  1.申报资料。反映出口企业退税申报时提供和附送的资料,包括各种退税凭证和申报表;

  2.审核审批资料。反映主管退税机关审核审批结果的资料等;

  (二)证明资料。反映主管退税机关按出口退(免)税政策规定开具的各种证明;

  (三)其他资料。

  1.计会统资料。包括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缴款书、各种统计报表和统计分析表等;

  2.文书资料。主管退税机关日常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文书,包括文件、出口退(免)税认定资料、出口退(免)税检查、发函回函等;

  3.其他。包括备份磁盘、光盘等。

  第四十七条 上述各类档案资料先由各环节按职责范围收集后,根据规定归档时间送交档案管理人员,按分类或分户原则,统一汇总整理并装订成册后存档。

  第四十八条 各级主管退税机关应建立出口货物退(免)税档案管理制度。出口货物退(免)税凭证、资料应当保存10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查阅出口货物退(免)档案,需经批准登记造册;外单位人员查阅档案,需持单位介绍信,经领导批准后,办理查阅手续。

  第五十条 出口货物退(免)税档案的销毁。

  (一)各级档案的管理部门,根据档案保管期限,定期进行鉴定工作,对保管期满或失去保存价值的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料可进行销毁。

  (二)销毁时首先由经办人员登记造册,写出销毁档案报告,报请有关领导审核批准后,指定两人以上监销,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第十章 出口货物退(免)税违章处理

  第五十一条 出口货物退(免)税违章处理是指为了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保证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的贯彻执行,对出口企业违反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规定,尚未构成犯罪,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由主管退税机关给予的相应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 出口货物退(免)税的行政处罚根据违法性质及相应的处罚标准,可分为罚款、追回已退税款和停止出口退税权。

  第五十三条 出口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变更或注销认定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帐簿、凭证、资料的。

  第五十四条 从事进料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进料加工贸易登记备案、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开具、进料加工贸易核销手续的,税务机关在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后再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五条 出口企业拒绝税务机关检查或拒绝提供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帐簿、凭证、资料的,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出口企业有违反发票管理规定行为的,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出口企业违反规定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出口企业以假报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出口企业,经省级以上(含本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可以停止其六个月以上的出口退税权。在出口退税权停止期间自营、委托和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不予办理退(免)税。

  第五十九条 出口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以自营名义出口货物,但实质是靠非法出售或购买权益牟利,情节严重的,税务机关可以比照有关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规程由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规程自下发之日起执行。2005年8月印发的《浙江省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工作规程》(浙国税进[2005]21号)即日起废止。

  附件:

  1.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涉税事项管理操作指南

  2.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人工审核重点审核内容

  3.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计算机审核疑点处理操作指南

  4.出口退(免)税管理常用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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