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国税发[2009]34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9-07-27
摘要:为保障正确贯彻落实国家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规范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工作,保护出口企业的合法权益,防范和打击出口骗税行为,进一步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局有关文件精神,以及其他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程。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国税发[2009]34号      2009-07-27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

  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或建议,请及时报告省局。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浙江省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正确贯彻落实国家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规范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工作,保护出口企业的合法权益,防范和打击出口骗税行为,进一步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局有关文件精神,以及其他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主管退税机关行使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职责,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业务。本规程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主管退税机关是指县(市)级以上国家税务局,以及具有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职责的税务分局(所)。

  第四条 本规程所述出口企业包括对外贸易经营者、没有出口经营资格委托出口的生产企业、特定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

  第二章 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机构设置

  第五条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设立进出口税收管理处,负责全省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工作;负责办理省本级所辖出口企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业务。

  第六条 市(地)级国家税务局设立进出口税收管理处,负责全市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工作;负责办理市本级所辖出口企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业务。

  第七条 县(市)国家税务局设立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出口企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工作和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业务。未设立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机构的县(市)国家税务局,应明确负责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内设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人员。

  第八条 具有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审批权限的税务分局设立或指定专门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出口企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工作和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业务。

  第九条 其他具有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职能的税务分局(所)应明确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出口企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工作和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业务。

  第十条 各级主管退税机关应根据“两权监督”和廉政建设有关规定,按照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工作流程和审批权限,设置相应工作岗位,并制定岗位职责。

  第三章 出口货物退(免)税涉税事项管理

  第十一条 出口货物退(免)税涉税事项管理是主管退税机关日常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是根据现行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政策对出口企业办理各类涉税事项进行的审核、审批及监管。出口货物退(免)税涉税事项管理包括: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管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受理管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证明管理等。

  第十二条 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是指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及其他需办理出口退(免)税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向主管退税机关申办出口货物退(免)税业务的专项资格认定。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管理包括: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变更、注销。

  第十三条 受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是指主管退税机关受理出口企业和特准退税企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包括:外贸企业退税、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特准退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免税申报以及出口货物退(免)税延期申报申请。

  第十四条 出口货物退(免)税证明是退税机关出具给出口企业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出口货物退(免)税证明包括: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外贸企业用)、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来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深加工结转免税证明、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补办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代理进口货物证明、代理出口货物证明、补办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代理出口未退税证明、准予免税购进出口卷烟证明、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货物进项税额抵扣证明、出口企业出口含金产品免税证明等。

  第十五条 出口货物退(免)税涉税事项管理的具体操作,参照《出口货物退(免)税涉税事项管理操作指南》。

  第四章 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管理

  第十六条 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是主管退税机关按照现行政策法规对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资格、条件、数据、资料、凭证进行审核确认。

  第十七条 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工作分为人工审核和计算机审核两个环节,未经人工审核确认不得进入计算机审核环节。对同一批次的出口退(免)申报资料主管退税机关必须安排不同人员分别进行人工审核和计算机审核。出口退税计算机系统管理人员不得进行计算机审核工作。

  第十八条 人工审核是对申报出口退(免)税纸质凭证的合法性、有效性和完整性,申报出口退(免)税所提供的纸质资料与电子申报数据的一致性以及未纳入计算机审核的项目进行审查。人工审核应对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有关凭证、资料进行重点审核。重点审核的凭证主要包括: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审核具体内容参照《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人工审核重点审核内容》。

  第十九条 人工审核中,发现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将本次申报资料全部退回出口企业并作撤销退税申报处理。

  (一)退(免)税申报表内容填写不全、印章不齐或逻辑关系错误的;

  (二)关联退税凭证内容、号码不相符的;

  (三)配单混乱、不按顺序装订的;

  (四)退税凭证开具(填写)不规范、印章不全、不清的;无退税凭证或少退税凭证的;

  (五)未按退税凭证内容录入导致多申报退税的;

  (六)未按退税凭证录入且报关单号码、核销单号码等重要信息录入错误,影响退税审核的;

  (七)相关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与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数量及计量单位不一致且不能正确折算的;

  (八)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货物名称不相符的;

  (九)非委托加工业务,在“备注”栏随意使用“WT”标识的;委托加工业务,未在“备注”栏使用“WT”标识的;

  (十)审核中发现有疑点需进一步核实的;

  (十一)主管退税机关认为应当作撤销退税申报处理的其他情况。

  确定作撤销退税申报处理后,审核人员在关联凭证上加盖“撤单”印章,在原受理通知单、退(免)税申报表及退税凭证封面上加盖“撤销申报”印章后,将申报资料退回出口企业,并做好交接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人工审核中,发现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对出口企业申报关联退(免)税凭证作不予退税处理,并将本次申报资料全部退回出口企业作撤销退税申报处理。

  (一)正式申报时附送的延期申报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逾期未认证的;

  (三)涂改退税凭证的;

  (四)出口退税权停止期间自营、委托和代理出口的货物的;

  (五)其他按规定不予退税的情况。

  审核人员按照规定履行程序并在上述关联退(免)税凭证上加盖“不予退税”印章。

  第二十一条 人工审核结束后,人工审核人员将需列入进一步核实的疑点移交调查环节,签署人工审核意见后,将申报凭证、资料及电子数据提交计算机审核环节。

  第二十二条 计算机审核是指使用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化管理系统进行审核,对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的电子数据、凭证、资料与国家税务总局及有关部门传递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电子信息进行核对。

  第二十三条 计算机审核的要求。

  (一)主管退税机关应当使用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化管理系统以及总局下发的出口退税率文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

  (二)提交计算机审核前必须通过人工审核;

  (三)不得擅自修改电子数据,未经核实不得对审核疑点进行人工挑过。

  (四)不得擅自更改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化管理系统的审核配置、出口退税率文库以及接收的有关电子信息;

  第二十四条 计算机审核疑点级别及疑点处理方式。

  (一)出口退税计算机审核系统审核疑点分为三个级别:

  1.错误级别代码为“空”的:即提示类疑点,不设置错误标志,不影响审核结果,应进行疑点核实;

  2.错误级别代码为“W”的:即警告类疑点,影响审核结果,应进行疑点核实;

  3.错误级别代码为“E”的:即错误类疑点,影响审核结果,应进行疑点核实。

  (二)针对审核疑点的处理,可以采取以下三种方式:

  1.数据调整:核实后如发现属于申报数据错误的,可以进行申报数据调整处理;

  2.人工扣留:核实后如发现属于不可调整错误的,可以进行人工扣留处理;

  3.人工挑过:核实后通过,可以进行人工挑过处理。

  具体疑点的产生原因和处理方法参照《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计算机审核疑点处理指南》。

  第二十五条 经计算机审核确认后签署意见,机审人员将所有申报凭证、资料装订成册移交下一环节。

  第五章 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批权限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批是主管退税机关内部管理的一项审核批准程序制度,各级退税机关在办理出口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批时,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履行审核、审批手续,不得越级或越权审批。主要包括以下审批事项:

  (一)外贸企业出口退(免)税审批和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审批;

  (二)外贸企业延期申报申请审批和生产企业延期申报申请审批;

  (三)注册一年以上新发生出口业务生产企业按月办理免、抵、退税审批;

  (四)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审批;

  (五)代理出口企业延期开具代理出口证明审批;

  (六)新成立的生产企业按月办理免、抵、退税审批;

  (七)停止半年以上出口退税权审批;

  (八)改组、改制以及合并、分立等原因新设立并重新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的出口企业采取事后审核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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