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应税所得率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根据不同行业、区域分布、经营规模等因素,制定本辖区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具体标准,向市局报备并向社会公告后执行。 行 业 应税所得率 农林牧渔业 3%-10% 制造业 5%-15%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4%-15% 交通运输业 7%-15% 建筑业 8%-20% 饮食业 11%-25% 娱乐业 20%-30% 其他行业 10%-30% 第十四条 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第五章 核定程序 第十五条 对纳税人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包括纳税人申请核定和税务机关核定两种类型: (一)纳税人申请核定是由纳税人根据自身财务核算情况对照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确定标准,凡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可以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进行核定征收。 (二)税务机关核定是由税务机关在纳税评估、税务稽查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有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况而进行的核定征收。 纳税评估、税务稽查部门对企业开展纳税评估、税务稽查中可根据纳税人(包括特定纳税人)的主营项目,对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应税所得率,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方法进行核定征收,并可对已完成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相应年度进行延伸检查。 对以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由主管税务机关填写并向纳税人送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以下简称:《鉴定表》)进行核定征收(对特定纳税人不允许核定征收,应通过加强管理,督促其尽早建立健全账簿)。 第十六条 对纳税人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鉴定工作具体程序如下: (一)资料报送 1.纳税人申请核定的,由纳税人按照要求自行填写《鉴定表》并报送办税服务厅; 2.税务机关核定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填写《鉴定表》并送达纳税人,纳税人在取得《鉴定表》后10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填写并报送办税服务厅。纳税人在取得《鉴定表》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填写、报送的,税务机关视同纳税人已经报送并认可税务机关填写内容,按规定程序进行核定征收鉴定工作。 (二)鉴定程序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鉴定表》后8个工作日内,提出鉴定意见(需经集体审议决定的在30个工作日内提出鉴定意见),加盖区(市)级税务机关公章后将其中一份送达纳税人完成核定征收鉴定工作。 第十七条 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以上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报送《调整表》,申请调整当年及以后年度已确定的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额。 第十八条 申请调低当年应税所得率的,应在年度终了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调整表》,申请调高当前年度应税所得税率或应纳所得税额、调整以后年度应税所得率或应纳所得税额、取消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应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调整表》。 第十九条 纳税评估、税务稽查中发现核定征收企业适用应税所得率错误、实际已达到查账征收条件而通过核定征收逃避纳税义务的,应及时出具《调整表》调整应税所得率或取消核定征收。 第二十条 《调整表》的送达、报送、审核等程序和期限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执行。 纳税人在收到主管税务机关调整通知前,应依照原核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预缴企业所得税。在收到主管税务机关调整通知后,按照调整后应税所得率或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多缴或少缴的税款,并在以后的申报期进行抵扣或补缴。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报送的《调整表》以及与其相关的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结论及时做好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重新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原则上不再变更。但以下情况除外: (一)纳税评估、税务稽查过程中发现纳税人存在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 (二)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因经营情况发生变化而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相关规定的; (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便于纳税人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确定公示地点、方式,在季度终了后十日内对当季度的核定征收情况、调整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企业税务登记号和名称、行业、应税所得率或应纳所得税额;有调整情形时,应同时公示调整前后的上述内容。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有异议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税务机关经核实认定后调整有异议的事项。 第六章 申报纳税 第二十四条 实行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必须依法履行如实申报的责任,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当年度计算得出的应纳税所得额,不得弥补查账征收年度产生的亏损。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改变。 (二)纳税人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纳税期间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额预缴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三)纳税人预缴税款或年终进行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纳税人在应纳所得税额尚未确定之前,可暂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按月或按季分期预缴。? (二)在应纳所得税额确定以后,减除当年已预缴的所得税额,余额按剩余月份或季度均分,以此确定以后各月或各季的应纳税额,由纳税人按月或按季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 (三)纳税人年度终了后,如实际应纳税额超过核定应纳税额的,须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实际应纳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青国税发〔2008〕97号)停止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 1.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 2.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调整(取消)鉴定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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