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从事进料加工业务企业的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沪税外[1998]56号 1998-06-08 根据财税字[1997]50号《关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和沪税外[1996]71号《关于本市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及国家有关出口退税政策的精神,现对以各种形式从事进料加工业务企业的税收政策明确如下: 一、本规定有关术语的定义 为了简化本规定的表述,对有关术语定义如下: 委托加工形式的进料加工:企业在进料加工业务总部分加工程序以外发委托加工来完成,进口料件和出口产品由同一企业办理报关入、出境手续的业务形式。 多环节形式的进料加工出口(间接出口):由二个或二个以上企业先后对同一保税料件进行加工出口,企业间的结转是在海关监管下以买断形式进行的业务形式。 老企业:指1994年1月1日前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一般企业:指1994年1月1日后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和有自营进出口权的内资企业。 首道企业:指在多环节形式的进料加工业务中,直接从境外购入料件并报关进口的企业。 末道企业:指在多环节形式的进料加工业务中,最后一个对保税料件进行加工并报关离境出口的企业。 中间企业:指在多环节形式的进料加工业务中,只进行加工业务办理报关但不涉及出入境手续的企业。 二、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开展间接出口业务的下列企业: 老企业与一般企业、一般企业与老企业以及一般企业与一般企业之间开展间接出口业务的各有关企业。 老企业与老企业之间进行间接出口业务及在间接出口业务中末道企业为老企业的仍按原规定办理。 三、不同形式进料加工的税务处理意见 (一)多环节形式的进料加工税务处理 1.首道企业在将进口料件经加工后一保税形式(双报关)销售给另一企业进行再加工出口的,首道企业的销售收入应按内销货物规定缴纳增值税,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计税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2.中间企业向首道企业(或另一中间企业)购入保税料件(并取得增值税发票)经加工后销售给另一企业,应按国内一般贸易规定缴纳增值税,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计税方式与本款第1点相同。 3.末道企在从首道企业(或中间企业)购入保税料件(并取得增值税发票)经加工后报关销往境外,应按财税字[1997]50号第二条规定计缴增值税。计税公式: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不予免征、抵扣和退税的税额) 当期出口货物不予免征、抵扣和退税的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增值税条理规定的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如果多环节形式的进料加工的企业都在本市的而且末道企业能够向主管税务机关保送该批保税进口料件的原始进口价、本环节前各环节的企业户名、加工工艺及相互结转价格,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按下列公式计缴增值税: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不予免征、抵扣和退税的税额) 当期出口货物不予免征、抵扣和退税的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汇率×(征税率-退税率)-当期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征税率-退税率) (当期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指:该批保税进口料件的原始进口价) (二)委托加工形式的进料加工的税务处理 一般企业从事委托加工形式的进料加工业务,可按下列公式计缴增值税: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不予免征、抵扣和退税的税额) 当期出口货物不予免征、抵扣和退税的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汇率×(征税率-退税率)-当期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征税率-退税率) 四、本通知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在本通知下达前执行不一致的,应以本通知为准。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八年六月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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