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铅锌矿石和石墨资源税征管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4号 2013-6-17 税屋提示——依据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6年09月07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3年6月17日 湖南省铅锌矿石和石墨资源税征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省资源节约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加强资源税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湖南和湖北省实施部分资源品目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87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铅锌矿石和石墨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试点的通知》(湘政发[2013]15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开采铅锌矿石和石墨的单位和个人是铅锌矿石和石墨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收购未税铅锌矿石和石墨的单位和个人是铅锌矿石和石墨资源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未税铅锌矿石和石墨”是指未缴纳资源税的铅锌矿石和石墨。 第三条 铅锌矿石和石墨资源税实行从价定律计征,税率为5%。 第四条 纳税人开采铅锌矿石和石墨,按销售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销售额×税率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铅锌矿石和石墨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不包括收取的增值税销项税额。价外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纳税人以自采铅锌矿石和石墨自用于除连续生产应税产品以外其他用途的,视同销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纳税人外购已缴纳资源税的铅锌矿石和石墨与其自采铅锌矿石和石墨掺配销售或自用的,在计算铅锌矿石和石墨资源税应税销售额时,应凭外购铅锌矿石和石墨“资源税管理证明”和外购发票,扣除外购铅锌矿石和石墨的购进价。 第八条 纳税人账目不健全或申报的销售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九条 纳税人缴纳资源税的纳税地点为开采铅锌矿石和石墨所在地,扣缴义务人缴纳资源税的纳税地点为铅锌矿石和石墨收购地。 第十条 铅锌矿石和石墨产区市州级地方税务局应在现行资源税法律、法规范围内,遵行合法合理、简便可行的原则,结合当地铅锌矿石和石墨资源生产经营模式、行业管理特点和市场销售价格等情况,制定精选矿和产成品等非原矿销售额换算成铅锌矿石和石墨销售额的确定办法,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规定事项外,铅锌矿石和石墨资源税的其他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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