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外贸企业按销售收入一定比例提取补充自有资金有关财务处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财贸[1992]2080号 1992-11-15 税屋提示——依据京财法[1999]1406号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1999年11月22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我市外贸企业实行以出口额、盈利额为主要考核指标的承包协议书中有关“在保证完成利润指标的前提下,企业可按销售收入提取1%范围内的资金作为自有流动资金”的规定,现就提取补充自有流动资金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计提基数范围。销售收入只包括自营进口销售收入,易货贸易进口销售收入,自营出口销售收入,易货贸易出口销售收入,内销收入。 其它销售收入均不包含在提取基数内。 二、计提比例。各公司可根据自身承受能力,在0.5‰至10‰范围内自主确定,报市财政局备案。 三、帐务处理。各公司提取的流动基金,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借:营业外支出,货:流动基金,年终在决算报表说明中予以说明,06表列入“营业外支出——其它”项目中。 四、以前年度有超亏挂帐的企业,弥补超亏挂帐后有剩余利润的,企业可根据需要,自主确定是否补充流动资金。 北京市财政局 1992年11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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