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健全 残疾人康复和托养服务体系的意见 浙政办发[2015]31号 2015-03-26 税屋提示——
1.依据浙政办发[2021]69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自2021年12月11日起,本法规继续有效但有关财税内容、收费标准需执行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省政府规范性文件。 2.依据浙政办发[2019]14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自2019年3月7日起,本法规继续有效但有关财税内容、收费标准执行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省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为加快推进我省残疾人事业发展,全面提升为残疾人服务水平,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健全残疾人康复和托养服务体系提出如下意见: 一、工作目标 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加强统筹规划,注重现有资源整合,创新服务供给机制,到2017年,全省新增残疾人专业康复机构20个、康复床位1000张,新增残疾人专业托养机构50个、床位5000张,新增残疾人小康·阳光庇护中心1000家。到2020年,每个市、县(市)都建有1所以上残疾人专业康复机构,每个县(市、区)都建有1所以上残疾人专业托养机构,平均每百名残疾人的康复和集中托养床位达到3张以上,基本实现符合条件的残疾人享有康复和集中托养、日间照料或居家安养等不同层次的服务。 二、重点任务 (一)加快服务能力建设。 1.加强设施建设。按照康复以省市为主、托养以县乡为主、庇护以乡镇(街道)和社区(村)为主的思路,充分利用现有资源,进一步健全残疾人康复和托养服务网络。尚未建立公益性残疾人专业康复和托养机构的市县,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加快建设,重点为低收入、经济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无偿或低收费服务。充分依托养老、医疗等公共服务设施,推进养老、医疗与残疾人康复、托养、庇护服务资源共享,就近就便满足残疾人服务需求。 2.完善服务功能。充分考虑残疾人的残疾类别、残疾程度,合理设置服务设施功能,增强为残疾人服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各市及人口在80万以上的县(市)的残疾人专业康复机构应具备医疗康复、职业康复、残疾儿童教育康复、辅助器具适配、康复咨询、培训指导和功能评定等综合服务功能;其他县(市、区)残疾人专业康复机构应具备残疾鉴定评估、康复咨询、辅助器具配置以及社区和家庭康复技术培训指导等基本服务功能。集中托养机构主要为生活不能自理的重度残疾人提供24小时寄宿的基本生活照料托管服务,同时提供相应的康复服务。日间照料机构主要为智力、精神及其他重度残疾人提供生活自理能力培养、基本技能训练、康复训练、职业培训与教育、心理疏导、文体娱乐、庇护性(辅助性)就业、工(农)疗等服务。 3.落实人员配置。各级各类残疾人康复机构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配备专业人员。集中托养机构专业护理人员与托养人员按照1∶3—1∶4比例配备;日间照料机构管理和护理人员与庇护人员按照1∶10比例配备,并配有专(兼)职医护人员。县级以上综合性医院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健全康复医学科室,配备康复床位和医护人员。各地社区(村)卫生服务机构要加强康复站(科、室)规范化建设,每个康复站(科、室)配备1—2名康复责任医生,开展基本康复服务,有条件的地方要为肢体重度残疾人提供“家庭病床”签约服务。 (二)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 1.加大专业教育和职业培训力度。各级卫生计生、教育、人力社保、科技等部门要将残疾人康复和护理等专业人员纳入本部门相应的人才培养整体规划及年度计划。大力支持省内各医学院校和浙江特殊教育职业学院开设康复和护理相关专业,扩大相关专业招生规模,提高办学质量,鼓励相关专业毕业生从事残疾人康复和托养服务工作。大力开展残疾人康复和托养服务人员职业培训和技能鉴定工作,提高残疾人康复和托养服务从业人员的职业化和专业化水平。 2.完善激励机制。对自2014年起进入本省公办残疾人康复和托养机构,从事残疾人康复和托养服务与管理工作的高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就业满5年后按相关规定给予一次性奖补。对参加职业技术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残疾人服务人员,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给予补贴。鼓励相关专业毕业生到民办残疾人康复和托养机构工作,并享受同等奖补政策。完善残疾人康复和托养服务专业人员5年1次的业务轮训和持证上岗制度。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多渠道筹集资金,建立中高级专业人才引进激励机制。对在残疾人服务机构和组织就业的专业医务人员、教师,分别执行与医疗机构、教育机构相同的执业资格、注册考核等政策。鼓励有相关专业职称的医务人员到残疾人康复、托养、庇护等服务机构开展多点执业、定期会诊、服务指导,服务时间累计满1年的,在申报相应专业技术资格时可享受赴基层支医支农的相关政策。 (三)加大资金投入。 1.完善经费保障机制。各级财政要继续完善残疾人康复和托(安)养服务补助政策,建立重度残疾人托(安)养费用动态调整机制,按照特困人员集中供养生活费标准并参照当地护理同类人员工资水平确定托(安)养费用补助标准。各级福利彩票公益金本级使用部分每年用于残疾人事业的比例不低于10%。 2.完善建设补助制度。省级财政对各地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办残疾人康复和托养机构设施、设备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对自建用房、符合规定资质条件的民办非营利性机构,按核定床位数一次性给予每张床位6000元补助;对租用用房且租用期3年以上、符合规定资质条件的民办非营利性机构,按核定床位数给予每张床位每年1000元补助,连续补助3年。对护理型民办非营利性机构,残疾人入住率达到60%以上,属自建用房的,按核定床位数每张床位再增加2000元补助;属租用用房的,每张床位再增加1000元补助。有条件的地方可适当提高补助标准。残疾人康复和托养床位与养老床位不重复补助。 3.建立资金支持和引导制度。各地要充分利用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和引导资金,支持发展残疾人康复和托养服务业。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要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服务企业给予积极扶持。探索建立残疾人康复和托养产业引导基金,培育和扶持社会急需、发展前景好的助残服务产业项目。 (四)创新工作机制。 1.创新社会服务机制。加大政府购买社会服务力度,通过具备资质的各类社会组织、企业、机构等提供残疾儿童筛查、诊断、抢救性康复,残疾人辅助器具适配和照料等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适当扩大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范围。积极鼓励残疾人服务机构采用公办民营、民办公助和强强联合等多种方式,创新服务机制,提高为残疾人服务的能力和水平。鼓励公益慈善组织支持和参与残疾人康复和托养服务业。 2.完善对口协作机制。在发达地区与加快发展县、城市公办残疾人服务机构与农村基层残疾人服务机构、综合性医院与残疾人专业康复机构之间建立稳定的对口支援或合作机制,采取人员培训、技术支持、设备援助等结对帮扶方式,提高为残疾人服务的整体能力。 3.健全安全保障机制。各地要全面开展残疾人康复、托养、庇护机构综合责任保险,提高应对各类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和突发事件的抗风险能力。残疾人康复、托养、庇护机构按有关规定接纳病情稳定的精神残疾人的,应设置相对独立的服务区域,配备精神专科医生,做好病情检查、药物治疗和心理疏导等工作,落实相关医疗康复政策要求。 (五)强化规范管理。 1.制订服务和评估标准。加快制订残疾人康复、托养的服务标准与评估标准,建立健全残疾人康复、托养服务的质量监控体系。加强行业监管和行业自律,完善残疾人服务机构准入、退出机制。 2.完善收费定价机制。对残疾人康复和托养服务收费实行分类管理,规范收费行为。具备合法资质的公办残疾人服务机构开展的医疗康复服务收费按公立医疗机构服务价格执行,非公办残疾人服务机构开展的康复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经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并按规定登记注册的学前教育机构,其开展的残疾儿童教育康复中的保教服务收费,按照《浙江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执行。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登记注册的残疾人服务机构,其开展的托养服务收费,参照《浙江省养老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3.加强信息管理和评估。各地要以县(市、区)为单位,建立健全残疾人康复和托养服务实名制档案和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建立定期评估和信息发布制度,加强社会监督,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评估结果作为评价残疾人康复和托养服务体系建设水平、评定机构等级和实施经费补助的重要依据。 三、扶持政策 (一)完善土地供应政策。 1.各地需新建的残疾人康复和托养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给予优先安排、重点保障。充分考虑当地残疾人康复和托养服务的实际需求,单列、预留和落实年度建设用地指标。 2.公办福利性机构和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残疾人服务机构,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对营利性残疾人服务机构建设用地,参照成本逼近法或收益还原法进行地价评估后,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供地。 3.对民间资本参与投资并列入省重大产业项目库的示范项目,按规定给予用地指标奖励。 (二)完善税费优惠政策。 1.落实好国家现行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对残疾人康复和托养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对承担公益职能的残疾人康复和托养机构纳税有困难的,报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减免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对认定为非营利组织的残疾人康复和托养机构取得的收入,符合条件的,作为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向非营利性残疾人康复和托养机构的捐赠,符合相关规定的,准予在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税法规定比例扣除。 2.对各类残疾人康复和托养机构免征水利建设基金,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对非营利性残疾人康复和托养机构建设免征属于省级收入的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营利性残疾人康复和托养机构建设减半征收属于省级收入的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非营利性残疾人康复和托养机构,予以免缴有线(数字)电视预埋费(入网费),按不高于当地居民用户主终端基本收视维护费50%的标准缴纳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用电、用水、燃气按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达标污水、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 3.对依法成立的残疾人康复和托养机构,按规定享受国家对中小企业、小型微利企业和家庭服务业等相应的税费优惠政策。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可依法申请在3个月内延期缴纳。 4.境内外资本举办残疾人康复和托养机构,享有同等的税费等优惠政策。对集中研发、生产残疾人服务用品的产业园区,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5.除法律法规明确的收费项目外,不得对民办残疾人康复和托养机构另行收费。凡收费标准设置上、下限的,按有利于民办残疾人服务机构发展的标准收取。 (三)完善投融资政策。 各级金融机构加大对残疾人服务机构的信贷支持力度,开发适合残疾人服务机构发展需求的金融产品和担保方式,合理利率定价,逐步放宽限制。积极利用财政贴息、小额贷款等方式,加大对残疾人服务业的有效信贷投入。各级政府发行债券应统筹考虑残疾人服务需求。 四、组织保障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残疾人康复和托养服务体系建设,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加大推进力度。各市、县(市、区)政府要根据本意见精神,结合实际,抓紧制订具体实施办法。省级相关部门要根据本部门职责,抓紧制订具体配套措施。省发改委、省残联要加强本意见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向省政府报告。 附件:重点任务分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3月26日 附件: 重点任务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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