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苏04民终1647号 房某杰与常州市QL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房根大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12-31
摘要:群隆公司要求房某杰支付货款40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群隆公司要求房某杰支付货款14000元及要求房根大支付货款54000元和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房某杰、房根大的部分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

  发文字号:(2020)苏04民终1647号

  发文日期:2021-01-15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苏04民终16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房某杰,男,1979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伟,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QL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和平村。

  法定代表人:刘M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泉,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房根大,男,1953年6月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伟,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房某杰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QL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隆公司)、原审被告房根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2民初6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房某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群隆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群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房某杰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裁定驳回。房某杰与群隆公司之间从未发生过任何买卖关系,房某杰仅是宜兴市远帆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帆公司)的业务员,是为远帆公司购买设备,故买卖主体是群隆公司和远帆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房某杰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对此明知,却未纠正,造成判决中主体完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定驳回群隆公司的起诉。二、假使群隆公司是与房某杰发生买卖关系签订合同,群隆公司交付的也不是房某杰所指定的设备,而是换成了其它设备,且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付设备,群隆公司已经违约在先。群隆公司在派员到远帆公司安装调试过程中,未能安装更没有调试成功,分切机设备根本无法运转生产,房某杰多次向群隆公司提出置换该设备,而群隆公司置之不理。房某杰为了减少损失,只能对设备上不合格的地方花巨资进行修补,设备仍然不能生产。房某杰无奈只能重新在常州市盛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置一台新的分切机器,从而导致房某杰无法按约向客户交货承担违约责任。群隆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缺陷,造成房某杰生产的产品报废,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群隆公司理应向房某杰赔偿损失。群隆公司所交付的分切机设备现仍在远帆公司,并要求退还。三、按照群隆公司与房某杰签订的《售货合同》约定,分切机为12.2万元,云母带机为14.2万元,两台机器共计26.4万元,房某杰已支付群隆公司货款20.6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余款5.4万元应在群隆公司安装调试后三个月付清,而群隆公司安装后,因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群隆公司根本没有调试,便一走了之,目前分切机只能堆放在远帆公司。房某杰按照《售货合同》约定拒付余款,于法有据。四、房某杰多次要求群隆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而群隆公司至今没有出具发票,房某杰将通过税务部门进行举报。

  被上诉人群隆公司辩称,一、房某杰在本案中主体适格。远帆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26日,如果是远帆公司与群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相关合同应当由远帆公司盖章确认,或者远帆公司向群隆公司出具房某杰是远帆公司员工的授权材料。此外,收据上注明的交款单位也是房某杰而非远帆公司。故房某杰主张其主体不适格没有事实依据,且法律也并不禁止个人与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房某杰购买相关的设备是交给远帆公司使用还是转售其他人,与本案无关。二、房某杰所称的从群隆公司购买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无客观证据加以证明,实际只是双方在分切机上存在后续的争议。在分切机投入使用后,房某杰希望群隆公司将刀片改成相反的方向。群隆公司提出房某杰需要支付一定的改造费用,但房某杰不愿意,并拖延剩余货款不予支付。房某杰提出的种种质量问题,群隆公司并不认可,从中反而可以看出房某杰对该设备进行了私自改造。由此产生的其他问题,不应由群隆公司承担。房某杰主张群隆公司在安装分切机后没有调试也不符合事实,房某杰在上诉状中也提到分切机已经投入生产,因此不可能还没有进行调试。关于开票问题,在双方的买卖合同中,明确提到了分切机和云母带机的价格是不含税价格,如果含税需要另加税点。综上,房某杰的几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房某杰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房根大述称,一、我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二、通话录音可以证明案涉机器是远帆公司购买,因为我是远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房某杰仅是业务员,所以房某杰表示所有款项的支付要跟我联系。三、我在通话中也对产品质量提出了质疑。综上,希望支持房某杰的上诉请求。

  群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房某杰、房根大立即支付结欠群隆公司的货款54000元,并支付该款4万元部分自2017年9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1.4万元部分自2017年1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房某杰、房根大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4日,群隆公司与房某杰签订《售货合同》一份,群隆公司在供方确认处盖章,房某杰在需方确认签署处签名。该合同约定需方同意购买供方出售的QL-FQJ1100分切机和QL-ZNDJ1100云母带机(又称阻燃带机)各一台,价格为12.2万元、14.2万元,为不含税价。付款方式为订货时需方支付6万元;提货时支付10万元;安装带机时支付5万元,安装分切机时支付4万元;机器在需方厂内安装调试完毕三个月后付清余款。交货时间和地点为预付款到45天交货,供方厂内(7月10号交阻燃带机)。安装、调试和验收为:供方在设备制造完毕后通知需方,由需方派人员到供方厂内试机验收;需方准备好厂地机外管道、电源、气源及其有关配套设施并组织一定人员配合供方进行设备安装、调试。设备保修期从安装调试后起计一年时间,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供方应在接到需方通知后及时前往需方工厂进行免费修理或更换。房某杰因笔误将合同签订时间错误写为2016年6月14日。合同签订后,房某杰按约支付了前三笔货款共计21万元。根据房某杰要求,群隆公司将阻燃带机和分切机送至远帆公司,此后,房某杰未支付剩余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群隆公司与房某杰自愿签订《售货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房某杰辩称是案外第三人远帆公司职工,代表远帆公司与群隆公司签订《售货合同》,应由远帆公司承担合同义务的抗辩意见,因房某杰在签订合同时并未以远帆公司名义签订,也未向群隆公司表明系代表远帆公司签订合同,群隆公司也不认可与远帆公司之间发生业务关系,故对房某杰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群隆公司要求房根大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售货合同》的约定,安装分切机时,房某杰应当支付群隆公司货款4万元。群隆公司称安装分切机的时间为2017年9月1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房某杰称2017年9月收到分切机,并提供了一张标注时间为2017年9月3日的图片,显示安装分切机时内六角扳手被扳断,故分切机在2017年9月3日已安装,安装阶段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房某杰应于2017年9月3日支付4万元货款。现房某杰未能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及赔偿群隆公司自2017年9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余款14000元,根据《售货合同》约定,应在机器在需方厂内安装调试完毕三个月后付清。现双方当事人对分切机是否调试完毕存在争议,调试完毕的含义一般应理解为符合设备正常功能的使用,对该事实群隆公司负有举证义务,现群隆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设备已调试完毕,故该部分货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群隆公司要求房某杰支付该14000元货款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房某杰抗辩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损失不能成为拒付货款的理由,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群隆公司要求房某杰支付货款40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群隆公司要求房某杰支付货款14000元及要求房根大支付货款54000元和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房某杰、房根大的部分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房某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群隆公司支付价款40000元,并承担从2017年9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和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群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7元,减半收取643.5元,由房某杰负担477元,由群隆公司负担166.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中,群隆公司陈述,《售货合同》中约定的尾款14000元分属两台设备,因为房某杰在定货和提货时一共支付了16万元,按照云母带机和分切机的价格比,这16万元中包括云母带机的86000元,云母带机安装时房某杰又支付了5万元,因此房某杰针对云母带机一共支付了136000元,而云母带机的价格是142000元,因此云母带机还剩余尾款6000元应当支付。

  房根大陈述,因分切机到目前还未完成安装,故不需要支付40000元,该笔款项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此外为妥善处理本案,避免再次形成讼累,要求就现在形成的损失52000元从应付款中予以扣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陈述在卷佐证。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案涉《售货合同》的签订主体。因合同中仅有房某杰个人在尾部“需方确认签署”处签名,房某杰并未代表远帆公司签订该合同,也未向群隆公司提供其系代表远帆公司签订合同的证明材料,一审据此认定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群隆公司和房某杰并无不当。合同所涉机器设备实际送至远帆公司,不影响合同相对方的认定。房某杰主张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应裁定驳回群隆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机器设备质量问题。房某杰主张群隆公司销售的分切机存在质量问题并给其造成了损失,对该诉求应在本案一审中提起反诉或另案诉讼,该主张依法不能成为房某杰拒付货款的抗辩事由。房根大以减轻讼累为由要求本案对质量问题一并审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房某杰还应支付的货款金额。案涉《售货合同》明确约定,安装分切机时支付4万元。房某杰在一审及二审上诉时均认可分切机已经安装,只是没有完成调试。根据合同约定,一审判决房某杰应支付4万元货款并无不当。《售货合同》中并未约定阶段性付款金额同时参考了两台机器的不同价格比例,群隆公司认为尾款14000元应在两台机器之间按价格比例进行分配、涉及云母带机的6000元已经满足付款条件,缺乏事实依据,且群隆公司并未就此主张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房某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房某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秋云

审判员 周韵琪

审判员 是飞烨

书记员 陈晓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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