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豫01刑终323号 发文日期:2021-06-0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21)豫01刑终323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军。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临海市公安局杜桥派出所抓获并于次日临时羁押于浙江省临海市看守所,同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逮捕。 辩护人:梁利波,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易楠楠,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某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临海市公安局杜桥派出所抓获并于次日临时羁押于浙江省临海市看守所,同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许某林。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行贿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从重庆市三峡监狱解回。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军、杨某县、许某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作出(2020)豫0191刑初8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军、杨某县、许某林和吴再玉(在逃)经商议后到郑州,找代办公司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注册成立郑州泰生庆商贸有限公司、郑州都之林商贸有限公司、郑州舜之华商贸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专门用于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5年7月,被告人王某军、杨某县、许某林等人找到郑州金晨财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让其帮助代理注册公司、代理记账并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王某军、杨某县、许某林等人到郑州市火车站向他人购买多张身份证,交给张某用于注册公司,张某将身份证(姓名分别为王某、郭某、鲁某、路某等)交给其公司员工陈某1并安排其代理注册公司,陈某1注册成立郑州泰生庆商贸有限公司、郑州捷凯商贸有限公司、郑州禄泰春商贸有限公司、郑州福光信商贸有限公司。公司注册成立后,被告人王某军、杨某县、许某林将其之前已经注册的郑州市迅宝商贸有限公司、郑州都之林商贸有限公司、郑州舜之华商贸有限公司资料交给张某,并与张某商议,由郑州金晨财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上述七家公司代理记账、报税以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遂安排陈某1为该七家公司代理记账、报税,并提供公司电脑便于许某林、杨某县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人王某军、杨某县、许某林、吴再玉(在逃)在无任何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对外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分工如下,吴再玉负责管理非法活动款项,王某军负责联系购买进项发票,吴再玉和王某军负责联系出售发票及收款,许某林、杨某县依王某军的指令负责开具和运送发票。经统计,王某军、杨某县、许某林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09张,金额合计195718378.84元,税额合计33272124.96元,价税合计228990503.80元。其中,以郑州泰生庆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6张,金额合计22584325.83元,税额合计3839335.47元,价税合计26423661.3元;以郑州捷凯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1张,金额合计21519513.11元,税额合计3658317.45元,价税合计25177830.56元;以郑州禄泰春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5张,金额合计33849984.57元,税额合计5754497.71元,价税合计39604482.28元;以郑州福光信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81张,金额合计36978332.15元,税额合计6286316.65元,价税合计43264648.8元;以郑州市迅宝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9张,金额合计14644740.55元,税额合计2489606.05元,价税合计17134346.6元;以郑州都之林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4张,金额合计16952675.05元,税额合计2881954.41元,价税合计19834629.46元;以郑州舜之华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03张,金额合计49188807.58元,税额合计8362097.22元,价税合计57550904.8元。 另认定,郑州某美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从郑州泰生庆商贸有限公司购得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896192.3元,税额152352.7元,价税合计1048545元,郑州某美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152352.7元。 巩义市某英机械厂通过中间人从郑州都之林商贸有限公司虚开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299346.15元,税额50888.85元。2016年11月1日,巩义市某英机械厂补缴税款50888.85元。 郑州市中某型煤机械厂通过中间人从郑州都之林商贸有限公司虚开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499277.78元,税额89239.92元。2016年10月12日,郑州市中某型煤机械厂补缴税款89239.92元。 焦作某诺重工机器有限公司通过中间人从郑州都之林商贸有限公司虚开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499424.79元,税额84808.05元。2016年10月21日,焦作某诺重工机器有限公司补缴税款84808.05元。 焦作市焦某机器厂通过中间人从郑州都之林商贸有限公司虚开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498873.5元,税额84902.21元。2016年11月23日,焦作市焦某机器厂补缴税款84902.21元。 被告人许某林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行贿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2017年3月26日起至2029年3月25日止。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羁押证明、罪犯调动交接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办理有限电视相关材料、情况说明,工商注册资料,销项发票明细统计表、国税局稽查局出具材料,营业执照、银行明细、增值税发票认证相关材料,证人张某、陈某1、庞某、王某、路某、鲁某、郭某、田某、何某、刘某、李某、陈某2、宋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某林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杨某县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许某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与前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六万元;剩余未缴税款由国家税务总局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税务局依法予以追缴。 上诉人王某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王某军仅偶然帮助吴再玉等人送资料注册公司,不知道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虚假交易活动,主观上无犯罪故意;吴再玉系犯意提起者、组织策划者,王某军实际未得到分红,未实施虚开行为,认定王某军系主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为从犯,且王某军当庭认罪认罚,应对其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王某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许某林供述吴再玉、王某军、杨某县四人协商后来到郑州,到火车站购买身份证注册公司,王某军负责联系购买进项发票并和吴再玉一起负责出售发票,其和杨某县负责给买票人送票;杨某县供述、证人陈某1证言证明许某林、王某军、杨某县一起到其公司办理商贸公司,结合王某军、杨某县的供述,能够证明王某军参与预谋、负责购买进项发票、出售发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原判已考虑部分受票单位已经补缴税款的情节,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军、原审被告人杨某县、许某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竹庆平 审判员 钱基伟 审判员 高慧敏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白凯丽 杨彦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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