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苏0723刑初34号 张某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3-23
摘要:被告人张某伟经张某甲联系,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伙同他人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苏0723刑初34号

  发文日期:2021-04-30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苏0723刑初3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伟,男,1991年6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灌云县,住灌南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姜有逊,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二部刑诉[20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伟及其指定辩护人姜有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2月-3月,被告人张某伟经张某甲(另案处理)联系,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取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伙同他人以灌云召展纺织有限公司、灌云梦柏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张某甲介绍的南昌富牛针织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合计税额人民币25.432万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

  2015年2月-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伟经张某甲联系,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取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伙同他人以灌云召展纺织有限公司、灌云乐彤纺织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张某甲介绍的南昌依豪制衣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9份,合计税额人民币167.4401万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张某伟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甲、时某、曹某乙证言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伟经人联系,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伙同他人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伟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张某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伟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伟在本案中系从犯,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认罚,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6年2月-3月,被告人张某伟经张某甲(另案处理)联系,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取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伙同他人以灌云召展纺织有限公司、灌云梦柏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南昌富牛针织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合计税额人民币25.432万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

  2.2015年2月-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伟经张某甲联系,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取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伙同他人以灌云召展纺织有限公司、灌云乐彤纺织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南昌依豪制衣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9份,合计税额人民币167.4401万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

  另查明,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张某伟经电话联系后主动到案,但并未供述犯罪事实,后才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张某伟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甲、时某、曹某乙、周某、张某乙、魏某等人证言,电子数据检验报告书,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张某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伟系从犯,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伟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伟被公安机关以涉及其他案件的名义联系到案,到案后其亦未供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后来才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伟经张某甲联系,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伙同他人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4日起至2023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华

  人民陪审员  黄跃霞

  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张 鑫

  书 记 员  唐艳琼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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