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发[1994]68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韩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1994-11-26
摘要:协定第一条规定适用人为中、韩双方各自的居民公司、居民个人。为保证协定执行,防止滥用税收协定,凡我国居民公司、居民个人需在韩国享受该协定条文规定优惠的,必须向韩国税务主管当局提供由我国县(市)级以上国税局签署的《中国居民身份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韩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国税函发[1994]687号        1994-11-2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韩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将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根据双方会谈情况及最近磋商达成的谅解,现对有关条文的解释通知如下:

  一、关于第一条人的范围

  协定第一条规定适用人为中、韩双方各自的居民公司、居民个人。为保证协定执行,防止滥用税收协定,凡我国居民公司、居民个人需在韩国享受该协定条文规定优惠的,必须向韩国税务主管当局提供由我国县(市)级以上国税局签署的《中国居民身份证明》。韩国居民公司、居民个人需在我国享受该协定条文规定优惠的,在韩方未向我方提供其主管当局制作的统一的韩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前,必须填报我方关于《外国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表》,经我国县(市)级以上国税局审批后,给予协定条文规定的优惠待遇。

  二、关于第八条海运和空运及议定书第一款、第二款

  根据协定第八条及议定书的规定,我国海、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从韩国取得的收入、利润,韩国应免征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我国海、空运企业派驻韩国办事处人员的工资、薪金和类似报酬,韩国应免征个人所得税。按照对等原则,韩国海、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从我国取得收入、利润,我国应免征营业税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韩国海、空运企业派驻我国办事处人员的工资、薪金和类似报酬,我国应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第十一条利息

  根据协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利息征收预提税的限制税率为10%。

  根据该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给对方国家政府、地方当局、中央银行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金融机构的利息,收入来源国应免予征税。双方主管当局经协商,已在谅解备忘录中确认,我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为我国行使政府职能的金融机构,其从韩国取得的利息,韩国将免予征收利息预提所得税。韩国银行、韩国产业银行、韩国进出口银行为韩国行使政府职能的金融机构,其从我国取得利息,我国将免征利息预提供所得税。

  四、关于第十九条政府服务

  双方主管当局经协商,已在谅解备忘录中确认,协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条文中所述履行政府职责的“机构”,在中、韩各方,除包括第十一条第三款限定的各自行使政府职能的金融机构外,在我国还包括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在所有权及职能方面类似“韩国观光公社”的机构;在韩国还包括大韩贸易振兴公社及韩国观光公社。据此,我国上述履行政府职责的机构在韩国设立办事处派驻人员的工资薪金和退休金,韩国将按照政府服务条文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对于韩国上述履行政府职责的机构在我国设立办事处派驻人员的工资薪金和退休金,我国应免征个人所得税。

  五、关于第二十一条教师和研究人员

  该协定第二十一条所述“缔约国一方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3年内免予征税”,双方主管当局经协商确认,应理解为对停留不超过3年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其应邀在大学、学院、学校或政府承认的非营利的其他教育或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应免予征税。超过3年的,应自第四年起征税。

  六、关于第二十三条消除双重征税的方法协定第二十三条明确中、韩双方将按各自国内税法的规定,采用税收抵扣法消除双重征税。

  根据该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对于收入来源国为促进经济发展法律规定的减征、免征所得税,居住国应视为已征税额给予税收抵扣;关于收入来源国对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的减税、免税,居住国应分别按10%税率给予税收抵扣。以上税收饶让抵免的规定应适用于2004年12月31日前取得所得应缴纳的税款。

  本通知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局。

国家税务总局

1994年11月26日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间税收协定谅解备忘录

  大韩民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当局为及时、适当的适用大韩民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就第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举行会谈,并就以下达成一致意见:

  一、在第十一条第三款中,“中央银行和行使政府职能的金融机构”一语是指:

  (一)在中国:

  1.中国人民银行;

  2.中国国家开发银行;

  3.中国进出口银行;

  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及

  5.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同意的其他金融机构。

  (二)在韩国:

  1.韩国银行;

  2.韩国产业银行;

  3.韩国进出口银行;

  4.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同意的其他金融机构。

  二、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由下述机构支付的报酬或退休金:

  (一)在中国:

  1.中国人民银行;

  2.中国国家开发银行;

  3.中国进出口银行;

  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5.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以及

  6.其所有权和职能相当于“韩国观光公社”的机构。

  (二)在韩国:

  1.韩国银行;

  2.韩国产业银行;

  3.韩国进出口银行;

  4.大韩贸易振兴公社;以及

  5.韩国观光公社。

  本谅解备忘录于一九九年月日在签订,一式两份,用英文写成,各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   张相海(签字)

  大韩民国政府代表   财政部税制室税制审议官   延元泳(签字)

于大韩民国果川市

1994年11月26日

标签: 税收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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