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对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2565号建议的答复 财税政字[1998]57号 1998-05-11 张美琼等16名代表: 你们提出的关于对企业所得税实行分享问题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多年来,我国的企业所得税(利润)一直实行按企业隶属关系划分收入归属的办法。1994年分税制改革时,由于条件不具备,继续保留了上述做法。从近几年的实践看,按企业隶属关系划分所得税收入归属的办法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强化了政府与企业的关系,影响了市场机制的建立和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参考国际通行做法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改革中央与地方企业所得税收入划分办法已势在必行。 目前,由于我国正处于经济转轨时期,因此,所得税分享办法既要有利于促进企业改革,推动企业产权的合理流动和重组,同时,还应遵循保持中央与地方政府既得利益原则,使这一办法的出台不会引起方方面面过大的震动。为此,经过反复研究,比较并按照上述原则,我们草似了《关于改革企业所得税分享办法的意见》(讨论稿),在1997年全国财政、税务会议上进行了进一步讨论。 在讨论稿中,没有将全部企业列为分享范围主要考虑到:第一,铁道、邮电、民航、金融保险等国家垄断性企业,由于实行统一核算、集中纳税,如果采取中央与地方分享,一方面会出现企业核算地获益不少、所在地却不能享受分税的局面,另一方面也难以操作。第二,企业所得税是我国的主体税种之一,几个垄断性行业所得税划归中央,有利于国家运用加速折旧、投资抵免、盈亏相抵等税收手段,有效地调控市场秩序、分配关系和产业结构,充分发挥税收调节经济的灵活性。关于分享税的征管问题,我们也进行过反复研究,提出过多种方案(包括你们提到的分征式办法),各种方案均有利有弊。例如:你们提出的分征式共享税办法,好处是能较好地调动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难点是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企业分别征税时税基由谁确定。如果分别确定税基,发生分歧时以哪个为准?如果仅由一家(国税或地税)来确定税基,是否有分征的必要?另外,分征式共享办法将大量增加现有税务征管人员的数量,造成税收成本加大等等。因此,分享税的征管问题还在进一步研究当中。 总之,企业所得税分享的范围、比例、征管等问题,既涉及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也影响中央与地方、部门、行业的利益关系,因此,需要在反复研究,论证、测算的基础上,按照有利于理顺政府与企业的关系,给企业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同时适当兼顾中央与地方利益的原则确定。在1997年全国财政、税务会上讨论的企业所得税分享办法是财政部的初步设想,并不是最终方案。今后,我们将继续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参考代表们提出的建议,力争使这一办法出台时更趋于合理。 感谢你们对税收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联系单位及电话:财政部税政司 68552558 财政部 1998年5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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