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免税商店的设立和终止 第七条 经营单位设立免税商店,应当向海关总署提出书面申请,并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免税品销售场所及免税品监管仓库; (三)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能够向海关提供免税品出入库、销售等信息; (四)具备一定的经营规模,其中申请设立口岸免税商店的,口岸免税商店所在的口岸年进出境人员应当不少于5万人次; (五)具备包括合作协议、经营模式、法人代表等内容完备的企业章程和完备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海关总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免税商店的审批事项。 第九条 免税品销售场所的设立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口岸免税商店的销售场所应当设在口岸隔离区内;运输工具免税商店的销售场所应当设在从事国际运营的运输工具内;市内免税商店的销售提货点应当设在口岸出境隔离区内。 第十条 免税品监管仓库的设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和要求: (一)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安全隔离设施; (二)建立专门的仓库管理制度,编制月度进、出、存情况表,并且配备专职仓库管理员,报海关备案; (三)只允许存放所属免税商店的免税品; (四)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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