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免税商店,应当在开展经营业务1个月前向主管海关提出验收申请。经主管海关验收合格后,向主管海关办理备案手续,并且提交下列材料: (一)[条款废止]海关总署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二)[条款废止]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的复印件; (三)[条款废止]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 (四)免税品经营场所和监管仓库平面图、面积和位置示意图; (五)免税商店业务专用章印模; (六)[条款废止]免税商店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 [条款废止]要求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提交原件验核。 上述材料所载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主管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申请暂停、终止或者恢复其免税商店经营需要报经海关总署批准。免税商店应当在经营单位提出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申请前办理库存免税品结案等相关海关手续。 经批准设立的免税商店,自批准之日起1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对外营业的,或者暂停经营1年以上的,或者变更经营合作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重新办理有关申请手续。 第十三条 更改免税商店名称、免税品销售场所或者监管仓库地址或者面积,应当由经营单位报经海关总署批准。 第三章 免税品进口、入出库和调拨 第十四条 经营单位为免税商店进口免税品,应当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并且加盖经营单位在主管海关备案的报关专用章,向主管海关办理免税品进口手续。 免税品从异地进口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的有关规定,将免税品转关运输至主管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五条 [部分废止]免税品进入监管仓库,免税商店应当填写《免税品入/出监管仓库准单》( 未经海关批准,免税品入库后不得进行加工或者组装。 第十六条 免税商店将免税品调出监管仓库进入经营场所销售前,应当填写《免税品入/出监管仓库准单》,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主管海关经审核无误,监管有关免税品从监管仓库调出进入销售场所。 第十七条 [部分废止]免税商店之间调拨免税品的,调入地免税商店应当填写《免税品调拨准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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