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令第1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条款修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05-11-28
摘要:免税商店所在地的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以下统称主管海关)应当派员对经营单位和免税商店进行核查,核查内容包括经营资质、免税品进出库记录、销售记录、库存记录等。经营单位及其免税商店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经营单位或者免税商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责令其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将免税品销售给规定范围以外对象的;

  (二)超出海关核准的品种或规定的限量、限值销售免税品的;

  (三)未在规定的区域销售免税品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免税品进口报关、入库、出库、销售、核销等手续的;

  (五)出租、出让、转让免税商店经营权的。

  第二十九条 经营单位或者免税商店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海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经营单位”是指经国务院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具备开展免税品业务经营资格的企业。

  “免税商店”是指经海关总署批准,由经营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的地点设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销售场所和存放免税品的监管仓库,向规定的对象销售免税品的企业。具体包括:口岸免税商店、运输工具免税商店、市内免税商店、外交人员免税商店和供船免税商店等。

  “免税品”是指经营单位按照海关总署核准的经营品种,免税运进专供免税商店向规定的对象销售的进口商品,包括试用品及进口赠品。

  “免税品销售场所”是指免税商店销售免税品的专用场所。

  “免税品监管仓库”是指免税商店专门用来存放免税品的库房。

  第三十一条 [条款修订]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税屋提示——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原本的三十一条及下面条款序号依次向下顺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税 屋附件:

  1.[附件废止]《免税品入/出监管仓库准单》(略)

  2.[附件废止]《免税品调拨准单》(略)

  3.[附件废止]《免税品销售明细单》(略)

  4.[附件废止]《免税品供船准单》(略)

  5.[附件废止]《免税品报损准单》(略)

  6.[附件废止]《免税品明细账》(略)

  7.[附件废止]《免税品库存数量单》(略)

  8.废止文件清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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