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令第1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条款修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05-11-28
摘要:免税商店所在地的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以下统称主管海关)应当派员对经营单位和免税商店进行核查,核查内容包括经营资质、免税品进出库记录、销售记录、库存记录等。经营单位及其免税商店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条款修订]

海关总署令第132号        2005-11-28

  税屋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40号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本法规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六)项和第二款。
  2.删去第十五条中的“(式样见附件1)”、第十七条中的“(式样见附件2)”、第二十条中的“(式样见附件3)”、第二十三条中的“(式样见附件4)”、第二十五条中的“(式样见附件5)”。
  3.删去第二十七条中的“(式样见附件6)”“(式样见附件7)”“《货物出口报关单》”。
  4.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5.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6.删去附件1至附件7。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已于2005年9月30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署长 牟新生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免税商店的设立、终止以及免税品的进口、销售(包括无偿提供)、核销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免税品应当由免税商店的经营单位统一进口,并且办理相应的海关手续。

  第四条 免税品的维修零配件、工具、展台、货架等,以及免税商店转入内销的库存积压免税品,应当由经营单位按照一般进口货物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 免税商店所在地的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以下统称主管海关)应当派员对经营单位和免税商店进行核查,核查内容包括经营资质、免税品进出库记录、销售记录、库存记录等。经营单位及其免税商店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六条 主管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员驻免税商店进行监管,免税商店应当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

本文章更多内容:1-2-3-4-5-下一页>>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云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