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某房地产企业2009年预售收入1000万元,支出广告宣传费50万元;2010年实现经营收入3000万元(其中2009年预售收入1000万元结转为经营收入),支出广告宣传费400万元。根据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填报要求:预售收入不是主营收入,因此2009年将50万元的广告宣传费在附表3的第40行作调减处理。2010年预售转经营收入,实际支出的400万元未超过上限,附表3的第27行不用调整,但在第40行应对上年已调减的50万元作调增处理,导致两年实际税前扣除400万元。 仍以上例说明,房地产企业进行如下筹划:2009年广告宣传费不变即50万元,但2010年企业广告宣传费支出为550万元,这样两年计算结果,企业实际享受税前扣除的广告宣传费是450万元,未受任何损失。请问: 2、上述理解是否正确,即对费用进行调整,而不是对收入基数进行调整?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九条规定,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 参照《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规定,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可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基数。 企业取得预售收入前发生的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应在取得预售收入年度一次结转。 企业在项目完工前取得的预售收入已作为计算三项费用基数的,在开发产品完工后结转收入时,不得重复计算。 1、以预售收入可作为计算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基数。 2010年实现经营收入3000万元(其中结转2009年预售收入1000万元),允许税前扣除广告宣传费300万元(限额2000×15%)超过部分,应调增所得额100万元,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2、以销售收入作为计算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基数。 2010年实现经营收入3000万元(其中结转2009年预售收入1000万元),允许税前扣除广告宣传费450万元(50+400=限额3000×15%)。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因此,无论是以预售收入还是以销售收入作为计算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基数,不存在实质差异只是暂时性的差异。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