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实施办法》和《安徽省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皖地税征字[1997]363号 1997-08-02 税屋提示——
1.依据皖地税函[2012]230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自2012年4月1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皖地税[2007]98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本法规全文废止。 3.依据皖地税[2006]155号 安徽省地税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税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了贯彻落实《省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皖政[1997]32号)精神,切实做好个体私营业户的建帐建制、查帐征收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和《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安徽省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实施办法》和《安徽省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贯彻执行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反馈省局。 附: 1、安徽省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实施办法 2、安徽省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实施办法 附件1: 安徽省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个体工商户的税收管理,促进个体工商户加强经济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省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以及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建立、使用、保管帐簿和凭证,但对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帐能力的,依法经县以上地税机关批准可以不建帐或者暂缓建帐的个体工商户除外。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设置复式帐: (一)2人(含2人)以上合伙经营的且注册资金达到10万元以上的; (二)从事应税劳务月纳地方税额在0.05万元(含0.05万元)以上; (三)请帮工5人(含5人)以上的; (四)各级地税机关确定应设置复式帐的其他情形。 建立复式帐的个体工商户应按《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的规定设置总分类帐、明细分类帐、现金日记帐、银行存款日记帐以及必要的辅助性帐簿,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如实记载财务收支情况;成本、费用、损失列支及其他财务核算规定按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执行。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设置简易帐: (一)请帮工2人以上5人以下的; (二)从事应税劳务月纳地方税额在0.05万元以下的; (三)各级地税机关确定应建简易帐的其他情形。 建立简易帐的个体工商户应建立营业收入账、营业费用账、商品(材料)购入帐、库存商品(材料)盘点表、应税所得表,以收支方式记录、反映生产经营情况并进行简易会计核算。 第五条 依法经县以上地税机关批准可以不建帐或暂缓建帐的个体工商户,应按照地税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商品进销登记簿等,地税机关对其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税款。 第六条 复式帐中现金日记帐、银行存款日记帐和总分类帐必须使用订本式,明细分类帐和其他必要的辅助性帐簿可根据业务的实际发生情况选用活用式或订本式。 简易帐簿均应采用订本式。 第七条 建立复式帐和简易帐的个体工商户应向主管地税机关购领统一格式的帐簿、凭证;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应当报送主管地税机关备案;设立帐户、启用帐簿时应事先送主管地税机关审验盖章 .属于应征印花税的种类帐簿,应按规定交纳印花税。 第八条 建帐户必须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办理帐务,不得涂改、撕毁、损毁、挖补、伪造。 第九条 帐簿和凭证(记帐凭证和原始凭证)要按发生的时间先后顺序填写、装订或粘贴。 第十条 建帐户对各种帐簿、凭证报表必须保存10年以上,销毁时必须经主管地税机关审验,县级以上地税机关批准。 建立复式帐的个体工商户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按规定向当地主管地税机关报送资产负债表、应税所得表、留存利润表和有关纳税资料。月度会计报表应于月份终了后7日内报出,年度会计报表应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报出。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可自行建帐,也可聘请经县以上地税机关认可的税务代理等社会中介机构代办有关建帐事宜。聘请财会人员建帐应填报《个体工商户聘请财会人员代为建帐申请审批表》,经主管地税机关批准后实施。 地税机关应加强对代理建帐人员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培训考试,合格者准予代理建帐记帐;对予考试不合格者,或者在代理建帐记帐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取消其代理建帐记帐资格,不准代办帐务,对弄虚作假者要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经地税机关批准并按照地税机关的要求使用税控收款机的,其机内帐可视为营业收入帐。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以缴纳营业税为主的业户建帐的督促和管理工作;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为主的业户,其应纳地方税的征收方式由主管地税机关确定。 第十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对建帐户实行查帐征收方式征收税款。建帐初期,作为过渡性措施,可实行查帐征收与定期定额征收相结合的征收方式征收税款。对建帐户的税负低于原定期定额的,要将其列入申报异常户,作为税务稽查的重点,严厉查处各种不按规定建帐、建假帐等偷逃税行为。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依照本办法对应建帐而不建帐或建假帐的;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征收的;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主管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地税机关有权根据当地同行业或者类似行业同等规模的纳税人的纳税水平按月从高核定其应纳税额,并可依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同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其营业执照,取缔其经营资格。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未按实施办法建帐或者违反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主管地税机关依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建帐工作中所涉及的有关帐簿、凭证、表格,有统一规定的,按统一规定办理;没有统一规定的,由省地方税务局统一设计、印制和管理。 第十九条 现行税收征管中按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私营企业、各类名为国有或集体实为个体或私营的企业、个人承包或租赁的企业,应按《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财务通则》以及其他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设置帐簿,建立复式帐,进行财务会计核算。 各级地税机关对其不得再进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征收税款。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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