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3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3-04-15
摘要: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相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3号            2013-4-15

  税屋提示——
  1.依据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6年10月1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5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大连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6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3.依据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6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5年10月29日起,本法规“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十二条关于小型微利企业内容、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和附件1《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表》中建筑业应税所得率”废止。
  4.依据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 辽宁省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部分行业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部分比例调整。
  5.依据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0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建筑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自2015年起,将本公告中建筑业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调整为12%。
  6.依据大地税发[2015]18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本法规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十二条关于小型微利企业内容、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自2015年1月1日起废止。


  现将《大连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表

  2.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相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要按照“抓大、控中、核小”原则,对核定征收合法性进行审查。主管税务机关要全面分析、掌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履行纳税义务等情况,公平、公正、公开地分类逐户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或者应税所得率,保证同一区域内规模相当的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所得税税负基本相当。对已实行核定征收企业,要积极督促其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其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企业,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居民企业纳税人。

  第四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薄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五条 以下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

  (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

  (二)[条款废止]跨地区汇总纳税企业;

  (三)上市公司;

  (四)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六)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

  (七)国家税务总局和市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除特殊情况外,对年营业收入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企业原则上不得实行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如确需采用核定征收方式的,应报市局核准后实行核定征收。

  第六条 [条款废止]新办企业设立当年原则上不得实行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第二年开始按本办法规定确定征收方式。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年营业收入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企业应谨慎核定,要重点加强对年营业收入500万元以下企业、连续亏损企业的征收方式管理,运用纳税评估等方法开展申报情况分析,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的,应按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第八条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包括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征收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两种方法。

  (一)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直接核定纳税人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额,由纳税人按规定分期进行申报。

  (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由纳税人根据纳税年度内的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等项目的实际发生额,按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企业所得税额,分期进行申报,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的办法。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一)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二)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三)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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