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3号 2013-05-07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对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企业原有盈余积累转增股本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一名或多名个人投资者以股权收购方式取得被收购企业100%股权,股权收购前,被收购企业原账面金额中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未转增股本,而在股权交易时将其一并计入股权转让价格并履行了所得税纳税义务。股权收购后,企业将原账面金额中的盈余积累向个人投资者(新股东,下同)转增股本,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区分以下情形处理: (一)新股东以不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已全部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中,对于股权收购价格减去原股本的差额部分已经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股权收购价格低于原所有者权益的差额部分未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企业股权后转增股本,应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即:先转增应税的盈余积累部分,然后再转增免税的盈余积累部分。 二、新股东将所持股权转让时,其财产原值为其收购企业股权实际支付的对价及相关税费。 三、企业发生股权交易及转增股本等事项后,应在次月15日内,将股东及其股权变化情况、股权交易前原账面记载的盈余积累数额、转增股本数额及扣缴税款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四、本公告自发布后30日起施行。此前尚未处理的涉税事项按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5月7日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2013年05月14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最近,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3号),明确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企业原账面金额中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一、出台本公告主要背景 基本案情:某省几十个自然人股东以股权收购方式溢价收购某企业100%股权后,将该企业原账面金额中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转增股本。原股东在股权转让之前未转增股本,而在股权交易时将“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一并计入股权转让价格,并缴纳了所得税。对该企业以盈余积累转增个人股本行为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现行税收政策规定不够明确。 该案例中,考虑到上述转增股本的企业原账面金额中的盈余积累是由原股东创造并拥有,原股东在转让股权过程中没有事先转增股本,而是将其一并计入了股权交易价格中,新自然人股东为此已经支付了对价,如对其此次转增股本征税则存在重复征税问题,有违税负公平原则。此外,为支持企业正常重组行为,考虑到企业股权转让过程中,盈余积累与股权转让所得存在相互转化的可能性,税收政策方面,对于原股东转让股权前事先利润分配与新股东事后利润分配应尽量保证税负平衡,不应由于原股东事先利润分配与新股东事后分配而产生较大税负差异。 二、本公告主要内容 该案例具有一定普遍性,为明确税收政策并扩大政策适用面,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我们对该案例进行适当抽象并发布了税务总局公告。公告具体内容如下: 一名或多名个人投资者以股权收购方式取得被收购企业100%股权,企业被收购之前,该企业原股东未将原有“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转增股本(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等),而在股权交易时将其一并计入股权转让价格,股权转让方(原股东)已经履行了所得税纳税义务。股权收购完成后,企业将原账面金额中的盈余积累转增股本。鉴于转增股本的盈余积累已全部或部分计入个人投资者(新股东)股权收购价格中,为避免重复征税,对新股东取得的已计入个人投资者股权收购价格中的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原则上不宜征收个人所得税。 实践中区分两种情形处理:一是新股东以不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已全部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二是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中,对于股权收购价格减去原股本的差额部分已经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股权收购价格低于原所有者权益的差额部分未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企业股权后转增股本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即:先转增应税的盈余积累部分,然后再转增免税的盈余积累部分。 新股东将所持股权转让时, 其财产原值为其收购企业股权实际支付的对价及相关税费。 案例:甲企业原账面资产总额8000万元,负债3000万元,所有者权益5000万元,其中:实收资本(股本)1000万元,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合计4000万元。假定多名自然人投资者(新股东)向甲企业原股东购买该企业100%股权,股权收购价4500万元,新股东收购企业后,甲企业将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4000万元向新股东转增实收资本。 案例分析:在新股东4500万元股权收购价格中,除了实收资本1000万元外,实际上相当于以3500万元购买了原股东4000万元的盈余积累,即:4000万元盈余积累中,有3500万元计入了股权交易价格,剩余500万元未计入股权交易价格。甲企业向新股东转增实收资本时,其中所转增的3500万元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所转增的500万元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本公告自发布后30日起施行。此前尚未处理的涉税事项可以按本公告执行。 星之光:对23号公告中的几点疑问 问题如下: 1、23号文件仅仅是针对“股权收购后,企业将原账面金额中的盈余积累向个人投资者(新股东,下同)转增股本”问题作出的规定,并未对“股权收购后,企业将原账面金额中的盈余积累向个人投资者(新股东,下同)直接分配”问题重新规定,换句话说,如果是个人溢价收购股权后,公司直接分配累计盈余的话,按照现行个人所得税政策规定,仍是要按20%征收个税? 举例1:甲个人从乙个人手里收购A公司100%股权,A公司收购前,净资产中股本100万元,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200万元。如果乙个人以300万元价格收购A公司。则甲个人以300万价格出手,投资成本只有100万元,甲个人股权转让所得200万元。 乙个人收购价300万元,随后,A公司将盈余积累200万元转增股本,乙个人股本增加200万元不必再纳税。但是,如果A公司将盈余积累200万元分配给新股东乙个人,乙个人需要就税后分配200万元缴纳20%个人所得税。 2、个人股东溢价收购股权后,原有盈余积累转增股本部分无论是否征税,均不能增加计税基础。因为“新股东将所持股权转让时,其财产原值为其收购企业股权实际支付的对价及相关税费。” 呵呵,是文件的疏忽还是其他考虑,不得而知! 举例2:甲个人从乙个人手里收购A公司100%股权,A公司收购前,净资产中股本100万,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200。如果乙个人以280万元价格收购A公司。则甲个人股权转让所得额180万元。 乙个人收购价280万,随后,A公司将盈余积累200万元转增股本,乙个人股本增加200万元中,其中180万元部分不必再纳税,另20万元转增部分要缴纳20%个人所得税。如果乙个人将转增股本后将该项股权按300万元卖出,税务上认为其转让成本为280万元,转让所得20万元仍要纳税。 3、文件中的“盈余累计”明确包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且后有“先转增应税的盈余积累部分,然后再转增免税的盈余积累部分。” 据此分析,股权(股票)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也为“盈余累计”中的一部分? 按照国税函[2008]289号及后续相关政策规定,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不征收个税。其他形式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应征个税。根据国务院相关规定,目前我国的股份制企业中,只有上市公司经过批准才能公开发行股票,其他非上市公司不能公开发行股票。 4、举一个例子:甲个人从乙个人手里收购A公司,A公司收购前,净资产中股本100万,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0。如果乙个人以400万元价格收购A公司。则甲个人以400万价格出手,投资成本只有100万,甲个人股权转让所得额300万。 乙个人收购价400万,随后A公司实现税后盈余积累300万元,A公司净资产400万元。再转增股本,也不必再行纳税? 注意:原税法规定是要征税的! 分析:如果税务机关认为是股权收购后实现的税后所得300万元转增需要纳税的话,则西门庆可以在转增前将股权以400万元转让给其儿子,儿子购得股权后再转增,仍不纳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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